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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廖*停放在头排镇龙庆屯路口肥料店门口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拉到柳州市阳和开发区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2元。

2、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韦*停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糖厂职工宿舍楼下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拉到柳州市阳和开发区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陶*停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东街33号第8栋二楼停车场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拉到柳州市阳和开发区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3元。

4、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张*停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平地屯10号门外的一辆台隆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鹿寨县四排镇新市场抓获,缴获被盗的台隆牌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8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廖*停放在头排镇龙庆屯路口肥料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拉到柳州市阳和开发区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2元。

2、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韦*停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糖厂职工宿舍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拉到柳州市阳和开发区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陶*停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东街33号第8栋二楼停车场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拉到柳州市阳和开发区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3元。

4、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韦*基伙同他人将张*停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平地屯10号门外的一辆红色台隆牌电动车装上桂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在途经鹿寨县四排镇新市场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并当场查获被盗的台隆牌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8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韦**在鹿寨县四排镇被抓获归案。

再查明,被告人韦*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先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受害人廖*人民币3152元、韦*人民币2000元、陶*人民币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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