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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到金秀县桐木镇一住宅楼下,将罗*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皮卡车内的一部棕黄色步步高滑盖手机以及6元钱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到金秀县桐木镇一个民工住宿区,将丘某某放在床头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6元钱现金和一张身份证及四张银行卡。

三、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到金秀县桐木镇一居民楼内,将廖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永久牌蓝白色跑车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四、2015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到金秀县桐木镇罗*乙经营的建材店内,将店内的一个房间的抽屉里的29元钱现金盗走。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一住宅楼下,将罗*甲停放在此的1辆绿色皮卡车内的1部步步高牌手机以及6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一个民工住宿区,将丘某某放在床头上的1个装有6元现金、1张身份证和4张银行卡的黑色钱包盗走。

三、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一居民楼内,将廖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1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四、2015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罗*乙经营的建材店内,将1个房间的抽屉里的29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

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伊度空间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后,根据被告人刘*的交代,分别将罗*甲被盗的1部步步高牌手机;丘某某被盗的1个黑色钱包、1张身份证和4张银行卡;廖某某被盗的1辆永久牌自行车;罗*乙被盗的23.8元现金查获,并分别将上述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实施盗窃4次,涉案金额5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罗*甲人民币6元、丘某某人民币6元、罗*乙人民币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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