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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吕*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黎**、黎*乙看、吕**(三人已判刑)伙同苏*、吕**从华**公司侧门翻墙窜入厂区,由黎*乙看、吕**望风,黎**、苏*、吕**进入热电厂燃运车间配电室偷取电缆,后五人每人拉一段电缆从原路返回,将盗得的电缆藏在苏*和吕**家中。次日下午五人将电缆剥皮,当晚将电缆铜芯卖给同屯的吕*丙(已判刑),获得8000多元。黎*乙看、吕**、黎**、吕**每人分得1700元,苏*分得1400元。经鉴定,华**公司失窃121米电缆价值为51727元,经计算,黎**等人盗窃电缆48米,价值为20519.8元。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的陈述、被告人苏*、吕**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指认、辨认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人均辩解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苏*、吕*甲伙同黎*甲、黎*乙看、吕*乙从华**公司侧门翻墙窜入厂区,由黎*乙看、吕*乙望风,黎*甲、苏*、吕*甲进入热电厂燃运车间配电室偷取电缆,后每人拉一段电缆从原路返回,并将盗得的电缆藏在苏*和吕*甲家中。次日下午,五人将电缆剥皮,当晚将电缆铜芯卖给同屯的吕*丙,共获8000余元。经分赃,黎*乙看、吕*乙、黎*甲、吕*甲每人分得1700元,苏*分得1400元。后被盗电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华**公司失窃121米电缆价值为51727元,经计算,苏*、吕*甲、黎*甲、黎*乙看、吕*乙盗窃电缆共计48米,价值为2051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甲于2015年5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苏*于2015年6月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吕*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关于确认电缆长度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2、证人黎*乙看、吕**、黎*甲、吕**、麻*、罗**的证言;3、被害人秦*的陈述;4、被告人苏*、吕**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7、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吕**与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协商,互有分工,积极销赃,分赃较为均衡,对整个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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