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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伙同梁*、徐*(另案处理)开一辆借来的五菱宏光小客车窜到平果县龙江花园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缆,当被告人方*和梁*、徐*将盗得的电缆装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梁*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方*和徐*逃走。经度量,被盗的电缆共计53.87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方*到平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3726元。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龙江**有限公司。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方*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方孔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具有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从犯;2.投案自首;3.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单位;4.初犯、偶犯;5.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伙同梁*、徐*(另案处理,均已被判刑)驾驶租来的五菱之光小客车来到龙江**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果县龙江花园建筑工地盗走53.87米价格为13726元的电缆。当被告人方*和梁*、徐*即将驾车离开时,被巡警发现,梁*当场被抓获,徐*和被告人方*乘机逃离现场,巡警收缴全部涉案电缆。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龙江**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方*到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梁*和徐*于2007年7月10日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黄*、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及其同伙梁*、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实在案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3726元的财物,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西壮**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被告人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方*确系初犯、偶犯,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具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方*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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