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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覃*、蒙*事先密谋分工后,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窜到忻城县红渡镇,由蒙*负责望风,覃*用小刀割电门线,共同将罗某某停放在红渡镇上忻路**幼儿园门口一辆价值人民币2188元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罗某某。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蒙*辩称,其在电话里约覃*去红渡看“六合彩”,来到红渡后其去街上买油膜吃,回来后见覃*开一辆摩托车走,其没有得参与他盗窃摩托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蒙*经合谋后,于2015年1月1日11时许,驾乘蒙*的摩托车窜到忻城县**红渡中心幼儿园门口,由蒙*望风,覃*则用蒙*提供的小刀割断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88元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往上林县方向逃窜。途中在蒙*的提议下,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车牌拆下丢掉。当覃*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到忻城县古蓬镇三浪村路段时被设卡的群众抓获,并在覃*的指认下缴获被盗摩托车及其车牌,缴获覃*用于作案的诺非牌NL16型直板手机一部;蒙*则弃其驾驶的摩托车逃到山上躲藏,次日蒙*下山乘一辆拉客的面包车逃到上林县乔贤镇路段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罗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10时许,其将桂G号红色大运牌摩托车停放在红渡街上忻路**幼儿园门口附近后,就去市场购物,约半个小时回来就不见其的车了,其即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盗摩托车给其。

二、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日11时许,忻城县公安局红渡派出所接到罗某某关于其摩托车被盗的报案后出警追缉,当日13时许,在古蓬镇三浪村下街屯附近将犯罪嫌疑人覃*抓获。次日9时许,上林**出所民警应忻城**出所的要求,在乔贤镇路段设卡将犯罪嫌疑人蒙*抓获。

2、购车登记证、车辆入户发票,证实罗某某以3500元的价款购买大运牌摩托车以及车辆的相关信息。

3、通话清单,证实覃*手机号码1871127与蒙*手机号码1361140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2014年12月31日蒙*号呼叫覃*三次;2015年1月1日7时5分蒙*呼叫覃*32分钟后,覃*呼叫蒙*一次。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覃*、蒙*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忻城县红**心幼儿园门前的大路边;覃*辨认出丢弃摩托车车牌现场位于古蓬镇东河村局地屯附近“独山”山脚边的草丛中,并辨认出蒙*是和其一起作案的同伙。照片反映现场概貌和辨认情形。

5、来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5月13日,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覃*出生于1965年6月8日;被告人蒙*出生于1973年7月1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覃*时依法扣押了其用于作案的诺非牌NL16型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桂G号摩托车及车牌给罗某某。

三、证人证言

蓝某某证实,2015年1月2日8时许,有一穿黑色皮衣的中年男子在古蓬镇枝林村白山屯公路边一代销店上了其驾驶的桂A号面包车,行至上林县乔贤镇路段时有公安设卡检查,当民警靠近其的车时,那穿黑色皮衣的中年男子从其车上跑出,被设卡民警抓走。

四、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8元。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覃*供述,蒙*打电话约其到忻城县红渡街盗窃摩托车后,他驾驶摩托车搭其来到忻城县红渡街找作案目标。2015年1月1日11时许,他递给其一把小刀,叫其盗窃停在忻城县红渡镇上忻路红渡中心幼儿园门口没有大锁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他负责望风;其将该摩托车推到一条小路,割断摩托车电门锁线后,蒙*叫其驾驶该辆摩托车往上林县乔贤镇方向逃跑;途中其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车牌拆下丢掉,在驾驶摩托车至三浪路段时,其被设卡的民警和群众抓获。

2、蒙*供述,其通过电话约覃*一起去忻城县红渡街盗窃摩托车。2015年1月1日11时许,其二人来到忻城县**红渡中心幼儿园门口,发现有一辆比较好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停那里,其二人确定盗这辆摩托车,其负责望风,覃*用其给的一把“啄木鸟”小刀割断该辆摩托车的电门锁线后,他即驾驶该辆摩托车往上林县方向逃跑,行至一小山处时其叫覃*停下车,其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车牌拆下丢掉,继续往上林方向逃走,行至一村庄附近时被群众拦截,其即弃车往山上逃,次日上午其下山乘坐一辆面包车到上林县乔贤镇路段时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蒙*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吻合,能充分证实蒙*伙同覃*实施的犯罪事实,因此,蒙*关于其只是去看“六合彩”,没有参加盗窃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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