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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凌某某、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凌某某及同伙凌**(另案处理)因无钱花销,两人经商量购买了盗窃工具共同实施盗窃。

一、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及同伙凌嘉红窜至平果县朝阳街农村合作银行附近,合伙动手将被害人黄*乙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并以550元人民币变卖给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共同花销。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255元。

二、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及同伙凌嘉红窜至平果县平中路三巷私人房门前,合伙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以600元人民币将车辆变卖给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共同花销。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

三、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凌嘉红窜至平果县新兴路冠超市旁通道处附近,合伙将被害人班*的一辆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人民币将该车变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处理,所得赃款共同花销。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

四、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凌嘉红窜至平果**富中心小区附近,合伙将被害人农*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人民币将该车变卖给阿*(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共同花销。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045元。

五、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凌**在平果县新兴路新国光商场门口附近,合伙将被害人麻*的一辆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将该车变卖给阿*,所得赃款共同花销。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六、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及同伙凌嘉红窜至平果县战略网吧一楼附近,合伙将被害人苏*的一辆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变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又将该车子以750元人民币转卖给黄**。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苏*。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无经济来源,被告人凌某某与凌**(另案处理)商量后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共同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和凌**在平果县**村合作银行(一心堂药店旁)门前盗走被害人黄*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2255元的枣红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徐某某,获得赃款550元。

二、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和凌**在平果县平中路三巷私人房旁门前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3040元的黑色的立马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徐某某,获得赃款6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张*。

三、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和凌**在平果县新兴路冠超市旁通道处盗走被害人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2450元的黑色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徐某某,获得赃款600元。

四、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和凌**在平果**富中心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3045元的枣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给卖一个绰号为“阿星”(另案处理)的人,获得赃款600元。

五、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和凌**在平果县新兴路新国光商场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麻*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1650元的红色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给卖一个绰号为“阿星”(另案处理)的人,获得赃款600元。

六、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和凌**在平果县战略网吧一楼附近,盗走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1840元的铁灰色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徐某某,获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该辆电动车后,以75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甲,获利15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苏*。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黄*乙、班*、农*、麻*的经济损失共计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购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甲、周*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1428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西壮**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凌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凌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作案六起,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的违法所得355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150元,供犯罪分子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凌某某的违法所得355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即一把螺丝批,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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