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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世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苏世立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世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窜至平果县平新街延长线“哆哆咪童装特价店”门前,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明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苏**将该车开到邓公山旁的小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平果**证中心鉴定,涉案明源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4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8-12个月的刑期幅度内对被告人苏**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世立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的“哆哆咪童装特价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1740元的红色明源牌电动车。当被告人苏世立驾驶涉案电动车至邓公山旁的小路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世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黄*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黄*价值1740元的电动车,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西壮**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苏**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世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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