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吴*伙同梅*、覃*、韦*(均已被判刑)、陈*(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后,从宜州市乘坐韦*驾驶其的桂M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古前屯公路边,盗走忻**电公司大塘供电所安装在古前屯的一台公用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4壶,后又窜到大塘镇新市场旁,盗走忻**电公司大塘供电所安装在大塘镇新市场旁的一台公用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6壶,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梅*、覃*、韦*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被盗的变压器油10壶。经称量,10壶变压器油净重218.5公斤,经忻城**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80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吴*与梅*、覃*、韦*(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前共谋后,从宜州市乘坐韦*驾驶其的桂M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古前屯公路边,盗走忻**电公司大塘供电所安装在古前屯的一台公用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四壶,后又窜到大塘镇新市场旁,盗走忻**电公司大塘供电所安装在大塘镇新市场旁的一台公用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六壶,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梅*、覃*、韦*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变压器油共计218.5公斤,价值人民币4807元。破案后,被盗的变压器油已追回退还忻**电公司大塘供电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忻城县人民法院(2011)忻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麦*的证言;被告人吴*及同案人梅*、韦*、覃*的供述;鉴定意见忻城**证中心关于变压器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