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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已判刑)、莫**(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翠屏社区盘龙屯罗*乙的租住房门前,由罗*丙在门前望风,罗*甲、莫**用液压钳剪断院子铁门挂锁进到院内,将罗*乙停放在院里的两辆正三轮摩托车推出院外,然后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将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被盗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2、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莫*乙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党校开发区莫*的废旧收购店门前,由罗*丙、罗*甲负责望风,莫*乙上前用“内六角”撬开莫*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然后把车开走。2014年4月24日罗*丙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柳江县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已判刑)、莫**(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翠屏社区盘龙屯罗*乙的租住房门前,将院门撬开,进入院内将罗*乙停放在院内的二辆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宗隆牌ZL20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被盗的望江牌WJ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2、2014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莫*乙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党校开发区莫*的废旧收购店门前,将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把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莫*。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罗*甲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给被害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领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乙、莫*的陈述;被告人罗*甲及同案人莫*乙、罗*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2014)55号、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甲对罗*丙赔偿给罗**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87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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