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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何*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城中路城中便利店内,盗走蓝*总价值7100元人民币的香烟,其中蓝真龙(海韵)3条、芙蓉王(硬)5条、玉溪(软)5条、利*(新版)4条、黄**(硬金砂)3条、万宝路2条、红塔山5条、双喜(硬全五叶神)2条,硬盒精品白沙6条、真龙(珍品)9条、真龙(起源)1条、硬中华2包、软中华2包、真龙(海韵)2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玉溪(软)香烟1条、利*香烟1条、真龙(珍品)香烟1条、真龙(起源)1条、黄**香烟1条、芙蓉王**3条发还给失主。案发后,被告人何*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蓝*人民币7100元,取得蓝*的谅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何*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城中路城中便利店内,盗走蓝*总价值7100元人民币的香烟,其中蓝真龙(海韵)3条、芙蓉王(硬)5条、玉溪(软)5条、利*(新版)4条、黄**(硬金砂)3条、万宝路2条、红塔山5条、双喜(硬全五叶神)2条,硬盒精品白沙6条、真龙(珍品)9条、真龙(起源)1条、硬中华2包、软中华2包、真龙(海韵)2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何*所盗得香烟中的玉溪1条、利*1条、真龙(珍品)1条、真龙(起源)1条、黄**1条、芙蓉王2条零9包发还给蓝*。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何*的亲属代其赔偿蓝*人民币7100元,取得蓝*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被盗烟明细、卷烟价格目录、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蓝*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2015)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深蓝色短袖,带领T恤,左袖口有“凤铝铝材”字样)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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