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蒙*伙同黄*(已判刑)、“老二”(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木塘西村附近的移动基站盗割电缆馈线150米,价值3440元。

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蒙*伙同黄*、“老二”窜到来宾市象州县石龙镇大利村村后背岭上的电信和联通共用的通信基站盗割电缆馈线216米,价值8208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蒙*伙同黄*(已判刑)、“老二”(另案处理)共谋盗窃通信基站电缆线后,黄*驾驶1辆小车送蒙*、“老二”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木塘西村附近的移动基站,然后驾驶小车到附近等候,由蒙*、“老二”到该基站盗割正在使用的7/8型铜芯电缆馈线150米。蒙*、“老二”盗得电缆线后再电话联系黄*,黄*即驾驶小车来接应。次日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他人,得款共同分赃花光。经估价:被盗电缆线150米,价格31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相片组清单、辨认照片、(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的证言,被害公司职工覃**报案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蒙*伙同黄*、“老二”共谋盗窃通信基站电缆线后,黄*驾驶1辆桂G小车送蒙*、“老二”到来宾市象州县石龙镇大利村附近电信和联通共用的通信基站,然后驾驶小车到附近等候,由蒙*、“老二”到该基站盗割正在使用的7/8型铜芯电缆馈线216米。蒙*、“老二”将盗得电缆线堆放在该村附近209国道有解除限速60标志的路边并电话告知黄*,黄*驾驶小车赶到该路边打算将盗得的电缆线装上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电缆线216米,价格8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相片组清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公司职工黎*东、潘**的报案陈述,证人黄*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扺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蒙*退赔被害公司经济损失3111元。

上述未缴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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