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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平果县**有限公司东面围墙,将安放在围墙上的一条电力电缆线(型号:VV0.6/1KV495mm2)剪断后拉出围墙外,在将该电力电缆线转移往博导铝镁公司后面的右江河边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测量,被盗的电力电缆线长57米。经平果**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的价格为人民币906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趁无人之机,盗走广西平**有限公司东面围墙上的一条长57米,价格为9060元的电力电缆线,分段运至围墙外。7月6日0时许,被告人黄**在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转移时,被平果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破案后,被盗的电力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广西平**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扣押的57米电力电缆线、作案工具胶钳、钢筋剪各一把,书证即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0)鹤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报案人陆*的陈述,证人黄*、徐*、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9060元,盗窃的数额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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