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韦*、蓝*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相思园,看见被害人韦*戊路经兴宾区相思园时,由韦*负责与韦*戊答话,称自己知道有一个仙婆算命很准,并将韦*戊骗到相思园“天下桂林”对面找那名仙婆(蓝*)。被告人蓝*以“做法”为由,叫韦*戊拿钱来做法,钱越多越好,后*戊先后到银行领取人民币共计16000元,蓝*将韦*戊带来的16000元用衣服包了起来,并在韦的后背、胸前来回揉动,韦*和蓝*趁韦*戊不备将韦*戊的16000元用硬纸偷换,然后叫韦*戊回家后才能把包钱的衣服打开,同时在回家途中不要回头。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韦*甲与其嫂子蓝*到来宾市城区的“相思园”玩,两人商量着去骗取他人钱财。当看见被害人韦*戊路经“相思园”时,韦*甲即上前搭讪,了解被害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后,称自己认识一个算命很准的仙婆,可替人消灾。听后,韦*戊便跟随韦*甲来到“相思园”内的一张石桌前,韦*甲介绍石桌旁的蓝*就是那个算命很准的仙婆。之后,蓝*利用韦*甲事先了解到被害人的那些情况来糊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接着,蓝*说:算命,要回家拿钱来“做法”才灵,而且越多越好。韦*戊便回家取来16000元交给蓝*,蓝*用一只黑袋子将钱包好,在“做法”过程中,蓝*将装钱的袋子与事先准备好的另一个装有废纸的相同模样的袋子对调。“做法”结束后,蓝*将已经调包的袋子交给韦*戊带走,并交代韦*戊回家时不要回头,也不要将包钱的袋子打开,从而将韦*戊的16000元钱占为己有。

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人亲属已将16000元人民币存入本院账户,由本院发还被害人韦*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害人陈述,证人韦*乙、韦*丙、韦*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蓝*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亲属主动退赃,挽回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退赃情况、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韦*、蓝*符合缓刑条件,故在对其从轻处罚的同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