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丘*伙同芦*(已判刑)及外号为“阿奶”的人窜到忻城县北更乡北更街,以帮梁*“施法消灾”为名,采用掉包方式,盗取了梁*的人民币5700元。破案后,芦*的家属已代其退出了57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了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丘*伙同芦*(已判刑)及宾阳县芦圩镇一妇女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北更乡北更街,由丘*当托,芦圩镇的妇女带路,芦*作为法师的儿媳,以帮梁*“施法消灾”为名,叫梁*将家中的现金带来施法消灾后返还,双方并约定于当日下午在北更乡粮所门口见面,梁*当场交给芦*200元人民币作为请法师施法消灾的挂名费。当日14时许,梁*将现金约5500元人民币带到北更乡粮所门口与被告人丘*及其同伙见面时,芦*将梁*带去的现金装入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并叫梁*将该黑色塑料袋交给同伙芦圩镇妇女保管。当芦*在梁*手中写字施法时,同伙芦圩镇妇女即用事先装有报纸的黑色塑料袋替换了梁*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被告人丘*及其同伙作案得手后即逃离了现场。破案后,芦*的家属已代芦*退赔给失主梁*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2012)忻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樊*、曾**、曾**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丘*和同伙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丘*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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