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英望、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5月4日、7月6日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3月4日、5月1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英望、钟*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望、钟兰伙同**、莫**、莫*高、莫**(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德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板江屯玉*甲家的羊房,将玉*甲的3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销赃,获款2600元平分。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玉*甲家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310元。

2、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莫*望伙同莫**、莫**、莫*高、莫柳华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平屯韦某某家的羊房,将韦某某的9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销赃,获款3000元平分。经忻城**证中心鉴定:韦某某家被盗的9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1999元。

3、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莫*望、钟兰伙同**、莫**、莫*高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德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寨东村新乐屯附近“六排洞”莫*甲家的羊房,将莫*甲的6只山羊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莫*甲家被盗的6只山羊价值人民币7384元。

4、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钟**同莫崇绿、莫**、钟**、莫**、“老六”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九龙村九歪屯熊某某家的羊房,将熊某某的5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销赃,获款3700元平分。经忻城**证中心鉴定:熊某某家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800元。

5、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莫*望伙同莫**、莫**、莫*高、莫**、“老六”经事前密谋分工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石龙村古柏屯附近“猴头山”上覃某某、蓝*甲两家的羊房,将覃某某家的9只山羊和蓝*甲家的6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获款共同分赃。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覃某某家的9只山羊价值10800元人民币;蓝*甲的6只山羊价值7900元人民币。两家被盗的15只山羊总价值人民币18700元。

6、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莫*望伙同莫**、莫**、莫*高、莫**、钟**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下同吉屯范某某家的羊房,将范某某的5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获款2800元平分。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范某某家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750元。

7、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莫*望、钟**同莫崇绿、莫*高、莫**、钟**、“老六”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德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拉单屯莫*乙家的羊房,将莫*乙的15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获款13000元平分。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莫*乙家被盗的1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0340元。

8、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望、钟**同莫崇绿、莫*高、莫**、钟**、“老六”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德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金山村凤山屯戚某某家的羊房,将戚某某的10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获款6000元平分。经忻城**证中心鉴定:戚某某家被盗的10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3473元。

9、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莫*望伙同莫崇绿、莫*高、莫**、钟**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德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果遂乡花红村下庙屯莫*丙家的羊房,将莫*丙的11只山羊盗走。后因被失主发现,莫*望等人将盗得的山羊放弃、逃离现场。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莫*丙家被盗的11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1220元。

10、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莫*望伙同莫崇绿、莫*高、莫**、钟**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德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头**某某家的羊房,将潘某某的6只山羊盗走。后因被失主发现,莫*望等人将盗得的山羊放弃,逃离现场。经忻城**证中心鉴定:潘某某家被盗的6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1220元。

综上,被告人莫英望共参与盗窃山羊九起,盗窃总数额104396元;被告人钟*共参与盗窃山羊五起,盗窃总数额为51307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英望、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英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其得偷了7只山羊;第6起得偷了3只;第7起得偷了9只;第9起得偷了5只。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钟*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英望、钟**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板江屯玉*甲家的羊房,将玉*甲价值3310元的3只山羊盗走。后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玉*甲陈述,2014年3月的一天,其家羊圈后面的围墙有一个大洞,有3只山羊不见了,其中2只是母羊,1只是小羊。

(二)证人证言

玉*乙证实,2014年3月,玉*甲曾跟其说他家被偷了3头羊,每只约重五六十斤。

(三)物证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持有的号码为1395464的OPPO牌手机、号码为1470454的小米牌手机各一台,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人民币590元。

(四)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30日11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3月玉*甲家的3只山羊被盗。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合山**东矿矿区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钟*抓获。同月18日,在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里朗屯被告人莫英望家将其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英望出生于1995年2月8日,被告人钟*出生于1992年6月9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板江屯玉某甲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六)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4)252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甲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310元。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望供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伙同钟*、莫**、莫*高、莫崇绿、莫**到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板江屯一居民房附近的羊圈内盗得3只山羊,后拿到柳州一农贸市场卖,获款后平分。

2、钟*供述,2014年3月或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其伙同莫*望、莫**、莫*高、莫崇绿、莫**到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板江屯盗窃得3只山羊,后拿到柳州市一农贸市场卖,获款平分。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手机中,号码为1470454的小米牌手机用于与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联系,其曾经将盗窃后分得的钱存入被缴获的两张银行卡中。

3、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其与钟*、莫**、莫*高、莫**到思练镇龙东村板江屯盗窃得3只山羊,后拿到柳州市五里卡一农贸市场卖,获款后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莫英望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平屯韦某某的羊房,将韦某某价值11999元的9只山羊盗走。后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韦某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上午,其家羊栏的一处木质围栏被拆开,15只山羊不见了,其中有14只是阉羊,1只是公羊。

(二)证人证言

黄某某证实,韦某某曾告诉其2014年3月他家的羊被盗了十几头,每头重约七八十斤。

(三)书证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8时许,韦某某电话报称其家羊房内的15只山羊被盗,要求出警处理。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平屯韦某某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鉴重字(2015)2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某家的1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万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望供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伙同莫**、莫*高、莫崇绿、莫**到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平屯的一居民房附近的羊圈内盗得7只山羊,后拿到柳州市一农贸市场卖获款后平分。

2、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与莫*望、莫**、莫*高、莫**、钟*、“老六”到大平屯盗窃得9只山羊,后拿到柳州市五里卡一农贸市场卖获款后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因同案人莫英*供述盗得9只山羊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山羊数目最为接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该起盗窃数额为9只山羊。被告人莫英望供述较低的盗窃数额,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莫英望、钟**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寨东村新乐屯附近“六排洞”莫*甲家的羊房,将莫*甲价值7384元的6只山羊盗走。后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莫*甲陈述,2014年3月30日中午,其家羊栏的门口被撬开,经过清点,其家13只山羊不见了。

(二)证人证言

麦某某证实,莫*甲跟其说他于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偷了13头波*山羊,他家成年的大山羊约有七八十斤。

(三)书证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31日16时3分,莫*甲到忻城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报称其家羊房内的12只波尔山羊及1只公羊于同月30日1时至12时之间被盗。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大塘镇寨东村新乐屯“六排洞”莫*甲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鉴重字(2015)4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莫*甲家的1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6万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望供述,2014年4月中旬左右一天的凌晨,其伙同莫*高、莫崇绿、钟*乘坐莫*德驾驶的五菱车到距离安东乡加益村村委约5公里处一山脚下的羊圈内盗得5只山羊,后拿到柳州市一农贸市场卖获款后平分。

2、钟*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莫崇绿及莫**电话邀其去偷羊,随后其遂与二人及莫*高、莫*望五人乘坐莫**的桂G号五菱车到安东**村公所往前20分钟路程的一山脚下的羊圈盗得6只山羊,后拿到柳州市一农贸市场卖获款平分。

3、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其与莫*高、莫*望、钟**、莫**、钟兰相邀到安东乡加益村偷山羊,后其五人在距离加**民委3到4公里处一羊圈内盗得6只山羊。后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附近农贸市场卖获款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因被告人钟*、同案人莫英*供述盗得6只山羊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山羊数目最为接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该起盗窃数额为6只山羊。被告人莫英望供述较低的盗窃数额,不予采纳。被告人钟*、莫英望及同案人莫英*供述盗窃时间为4月与受理报警登记表的案发时间不一致,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钟**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九龙村九歪屯熊某某家的羊房,将熊某某价值6800元的5只山羊盗走。后将山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熊某某陈述,2014年4月9日凌晨,其发现自家的羊圈门口被打开,经过清点,有4只母山羊及1只公山羊不见了,损失价值约7000元。

(二)证人证言

莫**证实,2014年4月9日熊某某家被盗了5只山羊,每只均重约80斤。

(三)书证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8日15时44分,熊某某到忻城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报称其家羊房内的4只母山羊及1只公山羊于同年4月9日2时至2时30分之间被盗。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大塘镇九龙村九歪屯熊某某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4)177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熊某某家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80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钟*供述,2014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0时许,其伙同莫**、莫*高、莫*望、莫**、“老六”坐莫**的车牌号为桂G号五菱车沿着通往大塘镇的水泥路到一搭棚养鸭的村庄盗得5只山羊,后将羊拉到柳州市卖获款平分。

2、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春节过后约20天的一天,其伙同钟**、莫*高、莫崇绿、钟*、“老六”、莫**到大塘镇靠近柳江县里高镇一带的村庄偷得5只山羊,后将羊拉到柳州市五里卡农贸市场卖获款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莫英望伙同他人经事前密谋分工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石龙村古柏屯附近“猴头山”上覃某某、蓝*甲两家的羊房,将覃某某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9只山羊和蓝*甲价值人民币7900元的6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获款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覃某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7时许,和其一起在“猴头山”后岭附近养羊的蓝*甲跟其说好像羊被偷了,经查看,其家羊房后面的围栏被打开,其家少了9只羊,蓝*甲家少了6只羊。

2、蓝*甲陈述,2014年4月21日7时许,其发现自家的羊被盗,经查看,其家少了6只羊,在附近一起养羊的覃某某也被偷了9只羊。

(二)证人证言

1、李*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1时许,覃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和蓝*甲家的羊被盗了,叫其去帮忙找。其中覃某某家被盗了9头,蓝*甲家被盗了6只,都重约七八十斤。

2、肖*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其曾和覃某某、蓝*甲去找羊。*某某说他家被盗了9只山羊,蓝*甲说他家被盗了6只山羊,都重约90斤左右。

(三)书证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1日9时13分,覃某某到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报称其与本屯的蓝*甲放养在忻城县思练镇石龙村古柏屯附近后山羊房内的山羊于同月20日18时至次日早上之间被盗。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思练镇石龙村古柏屯“猴头山”覃某某、蓝*甲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鉴重字(2015)3号、5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某某家的9只母山羊价值人民币1.08万元,蓝*甲家的2只阉山羊及4只母山羊价值人民币0.79万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英望供述,2014年4月19日或20日的一天晚上,莫崇绿开摩托车搭其和莫**一起到思练镇石龙村古柏屯附近山上一羊圈里偷得15只山羊,后来有4只山羊跑掉了。后三人与莫**将羊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2、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开车搭载莫*高、莫*望、莫**、莫**、和“老六”等人到忻城县思练镇石龙村古柏屯附近偷得9只羊,后其开车将羊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除同案人莫英*供述盗窃得9只羊与被告人莫英望的供述及失主覃某某、蓝某甲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莫英望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下同吉屯范某某家的羊房,将范某某价值5400元的4只山羊盗走。后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范某某陈述,2014年5月2日凌晨,其发现自家羊房后面围墙的砖头被撬开,其家3只母羊、1只阉羊及1只公羊被盗。

(二)证人证言

韦某某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范某某跟其说他的羊圈被人撬开并偷走了5只山羊,他家的阉羊有60斤,母羊70斤,公羊100多斤。

(三)书证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日14时9分,范某某到忻城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报称其在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下同吉屯105-1号羊圈内的5只山羊于同日2时许被盗。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下同吉屯范某某家的羊圈内,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4)74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范某某家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75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望供述,2014年5月2日或3日凌晨,其和莫*高、莫崇绿乘坐莫*德驾驶的五菱车到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同吉屯一居民房旁边的羊圈内偷得3只山羊,后拿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2、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开车搭载莫崇绿、钟**、莫*高、莫*望、莫**等人到忻城县大塘镇大同加油站附近的一个村偷得4只羊,后其开车将羊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因同案人莫英*供述盗得4只山羊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山羊数目最为接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该起盗窃数额为4只山羊。被告人莫英望供述较低的盗窃数额,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莫英望、钟**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拉单屯莫*乙家的羊房,将莫*乙价值20340元的15只山羊盗走。后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莫*乙陈述,2014年5月4日,其发现自家羊栏里的2头阉羊及23头母羊被人盗走了。

(二)证人证言

罗某某证实,其听莫某乙说他家的羊在2014年5月被偷了二十多只,每只羊约重30至50公斤。

(三)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4日8时24分,莫*乙电话报称其在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拉单屯自家羊圈内的25头山羊被盗。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拉单屯莫*乙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鉴重字(2015)1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莫*乙家的2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390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英望供述,2014年5月3日或4日的一天,其伙同莫**、莫**、莫**、“老六”、钟*、钟**搭乘莫**驾驶的五菱车到忻城县安东乡拉单屯偷了9只山羊,后把5只山羊装上莫**驾驶的五菱车,把4只山羊装上钟*驾驶的五菱车,将羊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2、钟*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伙同莫*望、莫**、莫*高、莫崇绿、莫**、钟**、“老六”到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盗得15只山羊,后其去租车行租了一辆车拉了5只山羊,莫**也开了一辆车,一起将羊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3、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与莫*高、莫*望、莫**、莫**、钟**、钟*、“老六”去安东乡拉单屯偷得9只山羊。后由其和钟*开两辆车将羊拉到宜州市二桥附近一瓦房卖,获款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因被告人钟*供述盗得15只山羊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山羊数目最为接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该起盗窃数额为15只山羊。被告人莫英望、同案人莫英*供述较低的盗窃数额,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英望、钟**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大塘镇金山村凤山屯戚某某家的羊房,将戚某某价值13473元的10只山羊盗走。后开车将山羊拉到宜州市二桥一门面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戚某某陈述,2014年5月15日上午,其发现自家羊房门口的链条变形,其中11只母山羊、3只阉羊、5只旱羊不见了。

(二)证人证言

莫*戊证实,其听到屯里的群众说2014年5月中旬,戚某某家被盗了十几只大山羊。

(三)书证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8日11时,戚某某到忻城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报称其在忻城县大塘镇金山村凤山屯羊圈内的19只山羊被盗。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大塘镇金山村凤山屯戚某某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鉴重字(2015)6号关于被盗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戚某某家的19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56万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望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伙同钟*、莫*高、莫*德、莫**、莫**、钟**、“老六”到忻城县大塘镇金山村凤山屯偷得10只山羊,后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2、钟*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伙同莫崇绿、莫**、莫**、莫*高、莫*望、钟**到忻城县大塘镇金山村偷得10只山羊,后将羊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3、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伙同莫崇绿、钟**、莫**、莫*高、莫*望、钟*、“老六”到大塘镇金山村的一个屯里偷了10只山羊,后将羊拉到宜州市卖,获款平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除失主戚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莫英望、钟*及同案人莫英德盗得10只山羊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莫英望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果遂乡花红村下庙屯莫*丙家的羊房,将莫*丙价值11220元的11只山羊盗走。后因被失主发现,莫英望等人将盗得的山羊放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莫**陈述,2014年5月26日3时20分,其听到自家的羊在叫喊,后其看到羊圈门口被打开,经清点11只山羊不见了,其寻找未果后报警,公安民警在距离其家500米外的小学附近找回了被盗的11只山羊。

(二)书证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7日9时12分,莫某丙到忻城县公安局果遂派出所报称其在忻城县果遂乡花红村下庙屯1号羊圈内的11只山羊被盗。

(三)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果遂乡花红村下庙屯莫*丙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四)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4)183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莫*丙家的11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1220元。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望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其伙同莫崇绿、莫*高、莫**、钟**乘坐莫*德驾驶的五菱车到忻城县果遂乡花红村的一个屯内偷得5只山羊,后因被群众发现就弃羊逃跑了。

2、同案人莫**供述,2014年5月25日左右,其伙同莫崇绿、莫*高、莫**、钟**、莫*望到果遂乡的一个屯里偷羊,其将其他人送到屯里就开车回果遂街上等,后莫崇绿打电话给其说偷羊时被群众发现了,偷不到羊。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因失主莫某丙被盗的山羊已追回,其陈述关于被盗山羊的数目更为准确,故对被告人莫英望关于盗窃得5只山羊的供述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莫英望伙同他人经事前共谋后,搭乘莫**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窜到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头**某某家的羊房,将潘某某价值11220元的6只山羊盗走。后因被失主发现,莫英望等人将盗得的山羊放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潘某某陈述,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其发现自家羊圈被撬,有6只羊不见了,其遂与其哥潘**一起寻找,过10分钟左右,其在头目屯往七洞方向约1公里处发现一辆面包车,其家的羊就停在车边,其遂与村里的人将偷羊的两名男子抓住了。

(二)证人证言

蓝*乙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潘某某家被盗了6只大山羊,每只重约40至50公斤,当晚其还去帮潘某某一起找羊,并将羊追了回来。

(三)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0日23时10分,忻城县公安局安东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报称有两名男子在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头目屯偷羊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四)辨认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头**某某家的羊房,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五)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4)181号关于涉案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潘某某家的6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122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莫*望供述,2014年5月30日,其伙同莫崇绿、莫**、莫*高、莫**、钟**到安东乡头目屯偷羊,其负责在安东街上放风,后莫**打电话给其说偷羊被发现了,其遂回家了。

2、同案人莫英*供述,2014年5月30日,其搭乘莫崇绿、钟**到安东乡头目屯偷羊,并约定得手后其开车接应,22时30分,其开车去头目屯接应时被群众拦住并被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莫英望共参与盗窃山羊9起,盗窃数额为104396元;被告人钟*共参与盗窃山羊5起,盗窃总数额为513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英望、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莫英望伙同他人盗窃范某某家5只山羊的指控,因同案人莫英*供述盗得4只山羊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山羊数目最为接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该起盗窃数额为4只山羊,故对该项指控予以纠正。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英望、钟*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英望关于第2起其得偷了7只山羊、第6起得偷了3只山羊、第7起得偷了9只山羊、第9起得偷了5只山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的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与同伙多次结伙实施犯罪,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至于在犯罪时其主要负责放风,只是分工的不同,不能据此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英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莫英望、钟*共同赔偿给玉*甲经济损失3310元、赔偿给莫*甲经济损失7384元、赔偿给莫*乙经济损失20340元、赔偿给戚某某经济损失13473元;责令被告人莫英望赔偿给韦某某经济损失11999元、赔偿给覃某某经济损失10800元、赔偿给蓝*甲经济损失7900元、赔偿给范某某经济损失5400元;责令被告人钟*赔偿给熊某某经济损失6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银行卡两张、小米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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