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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韦*从来宾市坐班车窜到忻城县县城,当日13时许,韦*在忻城县文化广场附近的东南时空网吧楼下的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起撬开樊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然后将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的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韦*窜到忻城县文化广场附近的东南时空网吧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起撬开樊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将摩托车盗走,往忻思公路逃窜。因害怕被民警拦截,韦*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到路边已废弃的四要道班一房屋内;后其返回盗窃该辆摩托车的现场时被失主认出,失主与群众追赶至忻城县农贸市场时将韦*抓获。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韦*出生于1980年1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韦*指认被盗摩托车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藏匿摩托车笔录和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清单、领条、人员基本信息;失主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覃**、覃**的证言;忻城**证中心忻**(2015)74号关于被盗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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