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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尚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尚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武尚阳伙同武*甲(2000年1月24日出生)窜到武*县武*镇新民路51号赵*的楼房,盗走金项链1条、玉手镯1件、玉吊坠1件、红珊瑚手链1件、手表1个。因被盗物品没有追回,被盗物品的规格、型号及检验报告不详,武*证中心不予鉴定。

2、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武尚阳伙同黄某某(1999年2月22日出生)、吴某某(1999年12月26日出生)、武*甲窜到武宣县武宣镇长寿村76号张*智家,盗走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武宣县*中心鉴定,张*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731元。

3、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武尚阳伙同黄某某、武*甲窜到武宣县武宣镇新华路北一巷19号覃*良家,盗走现金800元、富士康照相机1台、第三套人民币收藏币1册、第五套人民币收藏币1册。破案后,被盗的第三套人民币收藏币1册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覃*良被盗的富士康牌照相机价值为781元,第三套人民币收藏币1册价值为3,580元,第五套人民币收藏币1册价值为880元。

4、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武尚阳伙同武*甲、武*乙(1999年10月12日生)窜到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180号陈*明家,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破案后,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492元,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武宣县*中心不予鉴定。

5、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武尚阳伙同黄某某、武*甲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双龙路32号甘*峰家,盗走现金7,000元、芙蓉王牌香烟12条、玉溪牌香烟10条、真龙牌软盒香烟3条、真龙牌硬盒香烟4条、红塔山牌香烟6条。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5,526元。

6、2015年2月14号凌晨,被告人武尚阳伙同武*甲、武*乙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86号廖某情的小卖部,盗走现金200元。

7、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武尚阳伙同武*甲、武*乙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北街老城门附近罗某钢的商店内,盗走现金30元、红塔山牌软盒香烟2条、真龙牌硬盒香烟4包、芙蓉王牌硬盒4包。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96.4元。

8、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武尚阳伙同武*甲窜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北一巷93号区某家,盗走现金400元、佳能牌照相机1台、酷派牌手机1部。破案后,被盗佳能牌照相机和酷派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为6,551元。

9、2015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武尚阳伙同黄某某、武*甲窜到武*场场部别墅区罗*的住宅楼,盗走现金300元。

10、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尚阳伙同武*甲、武*乙窜到武*县武*镇双龙路一集资楼三楼302室,盗走陆某桃的一枚黄色铁制戒指。因被盗的黄色铁制戒指没有追回,品质报告及具体特征不详,武*证中心不予鉴定。

11、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武*同吴某某、黄某某、武*甲窜到武宣*召村民委李家村20号苏*忠家,盗走现金2,000元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

12、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武*同吴某某窜到武宣县二塘镇禄当村民委禄卓村18号梁*喜家,盗走现金1,500元。

13、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武*同吴某某窜到武宣县二塘镇二塘中街24号张*德家,盗走现金300元。

14、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武*同吴某某窜到武宣*召村民委上召大村55号王*远家,盗走现金1,800元。

15、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武尚阳伙同黄某某、武*、吴某某窜到武*县二塘镇朗村320号韦*的家,盗走玉手镯3只及一些古钱币。因被盗物品没有追回,且玉手镯的品质和古钱币数量不详,武*证中心不予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甘某峰财物被盗案件中,发现武尚阳、武*、黄某某、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武宣县武宣镇文汇路东三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武尚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其主要负责放风,其直接实施盗窃仅有三次,因此是从犯。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述、接收证据清单、发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尚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39,1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武尚阳均与未成年人共同作案,即分工又合作,且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武尚阳入户盗窃数额为38,641元,达到数额巨大4万元的50%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武尚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挽回部分失主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武尚阳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武尚阳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尚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武尚阳退赔失主覃*良2,461元、甘*峰12,526元、廖*情200元、罗*钢326.4元、区某400元、罗*300元、苏*2,000元、梁*喜1,500元、张*300元、王*远1,800元。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平头铁钳1把、尖头铁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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