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许*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被告人覃*乙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万豪装饰店”门前,后由被告人覃*望风,被告人覃*动手将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五菱车盗走。覃*驾驶盗得的车辆经由武宣县东乡镇开到象州县妙皇乡石祥河附近后,将该车的电门锁、油箱锁、车门锁换掉,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桂B车牌套上该车。随后,覃*开车由石祥河水库经武宣县金鸡乡往柳州方向行驶。覃*驾车行驶至柳州市新兴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宣县*中心鉴定,廖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0,835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覃*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覃*提出公安民警从其手上提取到的车辆是其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并非其盗窃所得。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室接受讯问时,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虚假供述。因此,公诉机关控诉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机构对被盗车辆鉴定的价值过高。辩护人田*提出:1、覃*甲与覃*是父子关系,覃*受覃*甲责骂后才答应与覃*甲到武*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覃*未动手实施盗窃,是胁从犯;2、被盗的车辆已被追回,挽回了失主的损失;3、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建议本院对覃*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万豪装饰店”门前,后由被告人覃*望风,被告人覃*动手将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五菱车盗走,并将该车的车牌号涂改为桂G,将桂B号车的车牌号涂改为桂B。之后,覃*与覃*分别驾车往武宣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并从东乡镇开往象州县妙皇乡。来到象州县妙皇乡石祥河附近后,覃*将被盗车辆的电门锁、油箱锁、车门锁换掉,并用事先准备的另一套桂B号车牌更换被盗车辆的车牌。当日下午,覃*驾驶该车由石祥河水库经武宣县金鸡乡往柳州方向行驶。途中,覃*停车搭载素不相识的韦*。当日17时55分许,覃*驾车行驶至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农场迎宾路口时被柳江*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依法提取到悬挂桂B车牌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1辆,并在该车上提取到覃*的二代身份证1张及机动车驾驶证1本、何*机动车行驶证1本、韦*升假二代身份证1张及其假机动车驾驶证1本、五菱面包车电门锁1个、自制T字撬锁工具1个、老虎钳1把。经武宣县*中心鉴定,廖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为人民30,835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覃*甲手上扣押到的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已被打磨,但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粘贴的车辆年审标志上标明该车的车牌号为桂G,与失主廖某某被盗车辆的车牌号一致。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发还给失主廖某某。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覃*甲在被关押至武宣县看守所前体检时检出胸正前方见散在皮下瘀斑,双大腿前方各有一皮下瘀斑。案发后,被告人覃*乙外逃。2015年3月30日22时许,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在柳州市龙潭路1号出租房内将覃*乙抓获,并从覃*乙处提取到何*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桂B号牌五菱面包车1辆、钥匙1串。被告人覃*甲与何*是夫妻关系,与被告人覃*乙是父子关系。桂B号车登记在何*名下,平时由覃*甲使用。1997年6月23日,覃金付因犯盗窃罪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7日被假释,2012年10月2日假释期满。覃*付与被告人覃*甲的户籍地和家庭成员信息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廖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7时许报案称当日凌晨,其发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49号“万豪装饰店”门前的一辆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要求查处。

(2)武宣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覃某甲、覃*的到案经过。

(3)柳江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该所民警在柳江县新兴农场迎宾路口将被告人覃*甲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甲、覃*的出生日期及覃某甲、覃*和何*的关系。

(5)机动车查询单,证实桂B的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何某。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未发现车牌号为桂G和桂B的五菱面包车信息。

(6)被盗五菱牌面包车用户信息卡及购车发票,证实失主廖某某被盗五菱牌面包车的信息情况。

(7)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甲在2014年10月6日入所前健康检查检出胸廓对称无畸形,胸正前方见散在皮下瘀斑,大小约2010cm,无渗血、无渗液、无触痛,听诊未闻及啰音。双大腿前方各有一皮下瘀斑,大小约55cm,无渗血、无渗液、无触痛。大腿活动自如。

(8)柳州*民法院(1997)柳市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1997年6月23日,覃金付因犯盗窃罪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7日被假释,2012年10月2日假释期满。覃金付与本案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地一致。

(9)罪犯入监登记表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7年9月3日、1999年3月25日、2005年10月20日的罪犯档案资料上登记的覃*付的家庭成员信息与本案被告人覃*甲的家庭成员信息一致,证实被告人覃*甲与覃*付系同一人。

(10)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分别从覃*、覃*乙手上提取并扣押到的涉案物品及提取的时间和地点。

(1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将扣押的桂G号牌五菱牌面包车发还给失主廖某某。

2、鉴定意见

估价结论书,证实廖某某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30,835元。

3、勘查、检验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覃*乙指认盗窃现场、更换被盗五菱面包车车锁、电门锁等现场及覃*指认丢弃被盗五菱面包车车牌等物品现场情况。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甲指认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3)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照片,证实覃*甲被抓获时驾驶的悬挂桂B车牌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上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标明该车的车牌号为桂G。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辨认出其搭乘的面包车司机是覃某甲。

(5)天网视频监控截图及比对照片,证实2014年10月4日16时45分,一辆车牌为桂B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自武*县东乡镇方向往武*县城方向行驶,当天21时51分,该车经武*大桥往武*县马步方向行驶,21时55分,该车又经武*大桥驶入武*县城。案发时段,在武*县城至武*县东乡镇路上各个天网高清卡口拍摄到一辆悬挂桂B车牌和一辆悬挂桂G车牌的五菱面包车先后经武*县人民检察院出城往武*县东乡镇方向行驶,但桂B车牌中的数字3和桂G车牌中倒数第三个数字8均有明显改动痕迹。经比对,桂B号车与桂B号车属同一辆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廖某某的面包车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

4、证人证言

(1)韦*证实,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其在209国道边(石龙镇与去象州马坪岔路口处)搭乘一辆从象州县石龙镇开往柳州方向的面包车欲去柳州务工。约一小时后,车辆行驶至柳州市新兴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后其与开车的男子被传唤到新兴派出所接受审查。后经其辨认,驾驶面包车的男子系覃某甲。

(2)何*证实,十几年前其丈夫覃*曾因盗窃被法院判刑,在监狱服刑十几年。2014年10月份,覃*又因偷东西被公安抓获,之后其儿子覃*乙与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春节前,覃*乙从广东回来后就住在覃*的弟弟覃*丙家中。其不会开车,因此其名下的桂B五菱牌面包车平时都是覃*与覃*乙使用,覃*被抓后,该车由覃*的弟弟覃*丙在使用,一直没有外借过。

(3)覃*证实,2014年10月份,覃*甲因偷东西被公安抓获后,覃*乙与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春节前,覃*乙从广东回来后住在其家,其安排覃*乙到其承包的山里帮忙。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覃*乙带走。覃*乙的母亲何*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面包车。覃*甲被抓前,该车一直都是覃*甲和覃*乙父子在使用,覃*甲被抓后,该车由其在使用。该车右边车头的保险杠处被撞破了一个鸡蛋大小的小洞。

5、失主的陈述

廖某某陈述称2014年10月5日7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武*县武*镇星湖路49号“万豪装饰店”门前的一辆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后其到武**出所报案。2014年10月6日,其到公安机关领回其被盗的面包车,但该车的电门锁及车门锁已被换掉。

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覃*甲在武宣县看守所被讯问三次,其中第一次做有罪供述,第二、三次均做无罪供述。2014年10月6日19时48分,被告人覃*甲在武宣县看守所讯问室的第一次讯问中供述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三、四点钟,其与儿子覃*乙驾驶自家的一辆面包车从来宾市兴宾区窜到武宣县城欲盗窃一辆面包车回去供自己使用。次日凌晨2时许,其开车带着覃*乙窜至武宣县城一个转盘十字路口附近,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公路边,车型与其家的面包车一样,其打算盗窃该车,就叫覃*乙开自家的车到远处等候。其盗窃得手后电话通知覃*乙开自家的车从武宣县东乡镇回去,其也驾驶盗来的车辆往东乡镇方向行驶。到东乡镇后其二人又开车往象州县妙皇乡方向行驶,来到象州县石祥河附近时,其停车把盗来的五菱车的电门锁、油箱锁、门锁及车牌换掉,后二人分别开车往柳州方向行驶。其开车经过象州县石龙镇大桥时将换下的车牌、车辆手续、车锁一起丢到石龙河内。其开车往柳州方向行驶途中还接了一个过路客,在柳州市新兴糖厂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庭审中覃*甲供述称,1997年其因犯盗窃罪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被假释。

(2)被告人覃*乙供述称,2014年10月份即国庆节后两三天,其父亲覃*甲在柳州市的出租屋内要求其与他一起去偷一辆五菱面包车,其不同意,其父亲就骂其。其经过思想斗争后就同意与覃*甲一起去偷车。之后其与父亲覃*甲驾驶自家车牌号为桂B五菱面包车从柳州来到武宣县城。为了记清逃跑路线,其二人继续开车往桂平方向行驶,来到武宣县的一个大峡谷风景区后,又返回武宣县城,并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4、5点钟左右,其父亲发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的车型与其家的面包车一样,就下车动手盗窃该车。其在盗窃现场的对面马路自家的车上玩手机等候。其父亲盗窃得手后就电话通知其驾驶桂B面包车出城,往桂平方向逃离。出城后,其父亲用贴纸粘贴车牌,两辆车的车牌均被改变一个数字。随后,其父亲开盗来的车辆在前面,其开自家的车跟在后面。到武宣大峡谷风景区附近的一个路口时拐进了通向象州县妙皇乡的道路。其父亲在妙皇乡的一个水坝处用事先准备的车牌及车锁更换盗得车辆的车牌、车锁等。后其二人分头开车回柳州。其到柳州后一直联系不上其父亲,猜想到其父亲已经被抓,就跑到广东躲避。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其在柳州市龙潭路一号小区覃*丙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0,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提起犯意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乙应邀帮开车接应,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挽回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室被刑讯逼供的问题,本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2014年10月6日,武宣县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反映被告人覃*胸正前方见散在皮下瘀斑;双大腿前方各有一皮下瘀斑。对于覃*身上两处瘀斑的形成,公安机关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覃*在武宣县公安局城关综合办案区讯问室的两次有罪供述笔录予以排除。被告人覃*提出公安民警从其手上提取到的车辆是其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并非其盗窃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覃*在武宣县看守所讯问室作有罪供述一次,该供述笔录是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形成,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可作为定案依据。覃*所供述的盗窃过程和行车逃跑路线及更换车牌、车锁的地点与覃*乙的供述相吻合,天网监控录像截图也印证了二被告人所述的逃跑路线,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覃*与覃*乙驾车窜到武宣县城盗窃车辆的事实。因此,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乙提出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被盗车辆的市场单价、购置税及成新率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反映了被盗车辆的真实价值,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采纳覃*乙该辩护意见。辩护人田*提出覃*乙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桂B号牌的五菱面包车1辆及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韦*升假身份证1张及假驾驶证1本、五菱面包车电门锁1个、自制T字撬锁工具1个、老虎钳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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