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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覃*窜到武宣*禄村民委里官村陈*家中,将陈*放在卧室内木箱中的一张工商银行银联卡及记录有该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当日中午,覃*开车带其女儿覃*某(13岁)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新花园转盘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由覃*某操作取走陈*工商银行银联卡内的存款10,600元。后覃*返回陈*家把银联卡及记录密码纸条放回原处。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许,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经调取武宣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视频录像发现覃*有作案嫌疑,遂于当日17时许到武宣*禄村民委里官村村口将覃*抓获。案发后,覃*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失主陈*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表、收据及谅解书、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覃*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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