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某某、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何某某、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某旅馆大厅内找到被告人何某某,称愿出资1000元让何某某帮找人盗窃一辆电动车。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后,带被告人李*去找吴某某、韦某某、黄*(三人另案处理)。见面后何某某问吴某某、韦某某、黄*是否同意去盗窃电动车,吴某某、韦某某、黄*见有利可图即同意去盗窃电动车。于是,被告人李*支付给被告人何某某1000元。之后,被告人何某某便提供一辆男式摩托车给吴某某、韦某某、黄*,并指使吴某某、韦某某、黄*到田阳*地球网吧楼下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3时许,吴某某、韦某某、黄*驾驶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摩托车到地球网吧楼下,盗窃得被害人莫某某所有的黑色开来牌鬼火型二轮电动车(价值2000元)。盗窃得电动车后,吴某某即电话联系何某某,并听从何某某安排将所盗窃得的电动车拉到田阳县田州镇蓝天加油站附近交给被告人李*。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和吴某某、韦某某、黄*将实施盗窃所得的10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窃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0月25日、11月3日被告人李*、何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窃电动车已退还失主;(2)在共同犯罪中,李*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李*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找到被告人何某某,称愿意出资1000元让何某某找人帮其盗窃一辆电动车。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后,即带李*找*某某、韦某某、黄*(三人另案处理)去盗窃电动车给李*。当日23时许,何某某收到李*给付的1000元后,即指使吴某某、韦某某、黄*驾驶其提供的摩托车窜到田州镇地球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莫某某所有的黑色开来牌鬼火型电动车(价值2000元)。盗得电动车后,被告人何某某即安排吴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拉到田州镇蓝天加油站附近交给李*。后何某某和吴某某、韦某某、黄*将李*给付的10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窃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同年10月25日、11月3日李*、何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销售信誉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韦某某、黄*及被告人何某某、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0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接受被告人李*要求为其盗窃电动车的请求后,即联系同案人去实施盗窃,并为同案人提供交通工具和安排同案人处理赃物,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分子。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