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甲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蒙*、黄*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黄*甲及黄*甲的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蒙*窜到田*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莫*的桂L红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5500元),后经被告人黄*甲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戊(另案处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5年1月1日至5日,被告人蒙*伙同被告人黄*甲窜到田阳县*园小区后门门卫室前、田*将军路大明珠酒楼侧门门口、田*红棉路民乐网吧门口分别盗走黄*辛的桂L号摩托车(价值5500元)、黄*庚的桂L号摩托车(价值2600元)、黄*壬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破案后,黄*庚、黄*壬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黄*辛被盗摩托车已不知去向。

3、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蒙*窜到田阳县田州古城大门口盗走梁*的桂L号摩托车(价值4700元)。同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蒙*将该摩托车拿到田阳*心小学门前路段兜售时,被梁*等人发现后扭送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同月13日,被告人蒙*到案后,对其盗窃梁*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上述第一至第四起盗窃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黄*甲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蒙*、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蒙*单独实施盗窃2起,与他人共同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2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甲与他人共同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13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黄*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黄*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黄*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罪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黄*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蒙*窜到田*民医院住院部门前,见到莫*所有的桂L号红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55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后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蒙*联系被告人黄*甲寻找卖主。被告人黄*甲明知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介绍黄*戊(另案处理)以1400元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后被告人蒙*支付给被告人黄*甲介绍费1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2、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蒙*、黄*甲经秘谋后窜到田阳县*园小区后门门卫室前,见到黄*辛的桂L号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由被告人黄*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蒙*用撬棍撬开防盗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蒙*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后被告人蒙*分给被告人黄*甲1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不知去向。

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蒙*、黄*甲经秘谋后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大明珠酒楼侧门门口,见到黄*庚的桂L号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由被告人黄*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蒙*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电门锁,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甲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梁*甲(另案处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4、2015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蒙*、黄*甲经秘谋后窜到田州镇红棉路民乐网吧门口,见到黄*壬的桂L号红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8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由被告人黄*甲负责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蒙*使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电门锁,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蒙*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黄*己(另案处理)。事后被告人蒙*分给被告人黄*甲1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5、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蒙*窜到田阳县田州镇田州古城大门口,见到梁*的桂L号红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7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使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电门锁,后用脚踩方式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月12日,被告人蒙*将该摩托车拿到田阳*心小学门前路段兜售时,被梁*等人发观后扭送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蒙*如实供述盗窃黄*壬摩托车的事实,并主动供述第一、三起盗窃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黄*甲在其家里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蒙*共同实施第二、四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莫*摩托车被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莫*、黄*、梁*、黄*、黄*的陈述,证人黄*、罗*、黄*、韦*、黄*、梁*、黄*、黄*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摘要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蒙*、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蒙*单独实施盗窃2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3起,价值共2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3起,价值共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他人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甲被民警抓获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黄*甲有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甲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蒙*动手实施盗窃,故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蒙*、黄*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甲多次盗窃且一人犯数罪,犯罪情节较重,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分子。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蒙*、黄*甲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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