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覃*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275号雷某某的“虹城电动车配件店”,以试驾为由,把雷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开走,后将电动车卖掉。

2、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覃*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韦某某的“顺利摩修电动车店”,以试驾为由,把韦某某的一辆红色五菱之光牌电动车开走,后将电动车卖掉。

3、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覃*窜到武宣县桐岭镇桐岭街廖某某的“桐岭汇丰车行”,其以试驾为由,将廖某某的一辆申豪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开走。廖某某的丈夫罗某某知道后就开车追赶拦截覃*,并人赃俱获。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廖某某的丈夫罗某某追赶覃海基至贵港市东龙镇古龙屯加油站附近时将覃*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从覃*手上提取到一辆申豪牌两轮助力摩托车。案发后,民警已将该车发还给罗某某。因雷某某及韦某某被盗的车辆未被追回,且未提供被盗车辆的详细信息,武*证中心不予鉴定该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电动车票据,估价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覃*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挽回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覃*短期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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