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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传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覃传达窜至象州县石龙镇工商所附近的小道,将失主覃*甲停放在该小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覃传达将该摩托车骑至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附近交给一名外号叫“阿*”的男子销赃,获赃款1000元。经象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3元。

二、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覃传达窜至象州县石龙镇菜市场烧鸭摊卖衣行巷子内,将失主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日雅牌摩托车盗走,后覃传达将该摩托车骑至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附近交给“阿*”销赃,获赃款600元。经象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

三、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覃传达窜至象州县石龙镇裕隆北路旺农农药店门口,将失主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覃传达将该电动车骑至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附近交给“阿*”销赃,获赃款600元。经象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四、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覃传达窜至象州县石龙镇建设街78号门前,将失主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梁某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2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传达系吸毒人员,盗窃所得的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传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戴某某、左某某、梁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覃*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失主提供的被盗车辆购车凭证及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2009)江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及柳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有(2013)象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多次盗窃、流窜作案、为筹集毒资而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传达退赔失主覃*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33元,退赔失主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2元,退赔失主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元。

三、对于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六角扳手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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