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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行至百色市右江区XXXX巷对面路边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外套左边口袋内有一台手机,便从左后方靠近被害人黄*某,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被告人李*用镊子把被害人黄*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夹出来,被告人李*盗得手机后逃至百色市右江区XXX巷路口处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牌R821T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途径百色市右江区XXX巷卫生局对面路边时,适逢被害人黄*在该处驻足观望,被告人李*遂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黄*口袋内将一部OPPO牌R821T型手机盗出后离开现场即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涉案OPPO牌R821T型手机一台及医用镊子一把。经鉴定,涉案的OPPO牌R821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黄*。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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