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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钧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钧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钧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10月间,被告人覃*在象州县城入室盗窃5起,其中4起既遂,1起未遂,盗得价值人民币1568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覃*骑电动车窜到象州县城平安大道象东新城D区,经防盗网爬上三楼并通过卫生间窗子进入韦*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韦*放在床头抽屉的一对黄金耳环。案发后,该对黄金耳环已被公安民警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37元。

2、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覃*攀爬围墙进入象州县城光明路九巷23-1号院子内,并经防盗网爬入二楼张*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盗走张*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条及现金127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戒指及吊坠已被公安民警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张*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49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92元。

3、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覃*钧窜到象州县城万达新村24号,经防盗网爬上三楼并通过窗子进入巫*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巫*放在三楼客厅沙发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多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民警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巫*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49元。

4、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覃*钧窜到象州县城东井路二巷42-11号,从隔壁家的一楼楼顶爬入邓*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邓*放在二楼的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钻石女戒各一枚,黄金项链吊坠各一条。案发后,被盗的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民警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邓*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1031元、铂金戒指价值1416元、钻石女戒价值1699元、黄金项链价值2187元、黄金吊坠价值1252,总价值7585元。

5、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骑电动车窜到象州县城莲江二路象州镇政府集资楼小区,从一楼经防盗网爬上四楼欲实施入室盗窃时,被住户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覃*怆惶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查扣了遗留现场的电动车并从电动车尾箱内寻到覃*的身份证。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覃*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入室盗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张*现金损失1270元,另赔偿给韦*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张*、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张*、巫*、邓*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覃*及覃*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城*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扣押、发还清单,有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有柳州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象州金日珠宝行出具的黄金销售价格证明、象州*经营部出具的手机价格证明及象州*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韦*、张*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在第五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入室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覃*盗窃所得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其所盗窃的现金也能退赔失主,换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失主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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