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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韦小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韦*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覃*、韦小助伙同一外号叫“小陆”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象江路一巷36号居民楼附近,将失主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350元。

2、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覃*、韦小助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象江路44号老糖业公司小区内,将失主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盗得三轮车后将车开至象州县钡盐厂附近的果园并拆下车上的电瓶,后将车丢弃在果园内。二被告人在转移电瓶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及充电机并依法发还给失主韦*。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822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9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韦小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韦*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有象州县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2)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有(2007)桐监放字第14623号、(2006)桐监放字第14512号释放证明书,有象州县看守所象看释字(2012)1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韦*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仕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小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韦小助赔偿失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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