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杨*在百色市*场停车场处见被害人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上海*动车车锁匙没有拨出,遂产生盗走该车念头。被告人黄*上前与停车管理员卢*聊天以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杨*则乘机上前盗车,但未能将车盗走,被告人黄*见状,亲自上前将车子盗走,将电动车开到右江区新兴路26号二*司被告人杨*家门前藏匿。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杨*被盗的上海*动车价值人民币2378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出库单,电动车检验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杨*在百色市*场停车场处见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一辆紫色上海*动车电门锁匙未拨出,遂产生盗走该电动车念头。为避免行窃时被人发现,被告人黄*借故与停车场管理员卢*聊天,以转移、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杨*则趁机上去动手盗车,因该电动车碟刹锁上锁而未得逞,被告人黄*见状上前拨出电动车锁匙,打开电动车碟刹锁,将电动车盗走,驾驶该车到右江区新兴路26号百色*筑公司被告人杨*住处前藏匿。次日,停车场管理员谭*得知被害人杨*电动车被盗后查看被盗时现场监控视频,发现盗车人疑似被告人杨*,遂到被告人杨*的住处找到杨*,要求其归还被盗的电动车。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杨*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一路红豆KTV娱乐村门口停放后告知谭*,谭*即电话通知被害人杨*到该处将电动车取回。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被盗的上海*动车价值人民币2378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于同月12日20时许,在百色市*疾控中心门前将被告人黄*抓获。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的协助下,在被告人杨*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卢*、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出库单;电动车检验合格证;鉴定聘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百*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杨*甲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有立功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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