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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到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六降屯家多福超市门口时,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东方芝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车推至附近隐蔽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电动车的前挡板撬开,后用打火机将两根电源线接通,将电动车往百色市区方向行驶,被告人唐*行驶至百色市城东路“七中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方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涂*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到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六降屯家多福超市门口时,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东方芝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车推至附近隐蔽处,撬开电动车前灯盖的挡板,将两根电源线接通,随后驾驶该电动车往百色市区方向逃匿。因被害人涂*在被盗电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设备,并在手机上安装了行车记录软件,电动车被盗后,被害人涂*随即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异常报警,于是打电话向公安民警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后即按照被害人涂*提供的行车记录沿路搜寻。在被告人唐*行驶至百色市城东路“七中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核实,被告人唐*所驾驶的电动车正是被害人涂*被盗的东方芝牌电动车。从被告人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并已随案移送。经鉴定,被盗的东方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东方芝牌电动车依法发还被害人涂*。

另查明,被告人唐*出生于1983年5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涂*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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