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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行至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批发市场“理想电视”商店门前时,发现正在搬运货物的被害人邹*外套右边口袋内放有一台手机,被告人黄*遂趁被害人邹*不注意靠近其身边,伸手到邹*的外套口袋中将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被告人黄*将手机藏匿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00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途经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批发市场“理想电器”商店门前时,发现正在搬运货物的被害人邹*外套右边口袋处放着一部手机露出半截,遂趁被害人邹*不注意靠近其身边,伸出右手将邹*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邹*的报案,调阅了案发现场周边的视频监控后锁定被告人黄*,于同日下午17时许在被告人黄*租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苹果6手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004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邹*。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出生于1982年5月4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本院(2013)右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又犯该罪,属有前科劣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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