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林*向被告人黄*甲提出到百色*库管理局偷东西,被告人黄*甲同意后,两人遂到百色*库管理局广场抽水房处,由被告人林*用一根木棍撬开后窗的防盗网进入房内,两人盗走一台海尔C21-H2105A型电磁炉和一件椰子汁,后被告人林*将盗得的电磁炉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20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36元,一件椰子汁价值人民币72元。

2、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林*、黄*甲与“杨**”(另案处理)到百色*库管理局蒸酒房处,被告人林*用随身带来的一把一字螺丝刀撬开房门锁后,三人盗走房内的一个电饭锅、一台电风扇、一个蒸饭盆、铝锅等物,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物品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74元。

3、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林*和黄*甲到百色*库管理局职工宿舍一楼,由被告人林*用一把一字螺丝刀撬开吴某宿舍的房门锁,两人进入宿舍内盗走宿舍内重约30多斤的铜线,后两人将铜线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576元。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林*和黄*甲再次撬开吴某宿舍门后,两人盗走宿舍内的重约20多斤的铜线,一个高压锅,后两人将盗得的东西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364元。

4、2014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林*和黄*甲到百色市澄*俱乐部办公室,由林*用一字螺丝刀撬开办公室的房门锁,两人进入办公室后盗走一台TCL牌L24E09型电视机和一台先科牌跳舞机,后两人将盗得的电视机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300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TCL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先科牌跳舞机价值人民币463元。

综上,被告人林*、黄*盗窃所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8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职工俱乐部被盗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林*向被告人黄*甲提出到百色*库管理局偷东西,被告人黄*甲同意后,两人遂到百色*库管理局广场抽水房处,由被告人林*用一根木棍撬开后窗的防盗网进入房内,两人盗走一台海尔C21-H2105A型电磁炉和一件椰子汁,后被告人林*将盗得的电磁炉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人民币20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36元,一件椰子汁价值人民币7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海尔C21-H2105A型电磁炉一台发还陈*。

2、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林*、黄*甲与“杨**”(另案处理)到百色*库管理局蒸酒房处,被告人林*用随身带来的一把一字螺丝刀撬开房门锁后,三人盗走房内的一个电饭锅、一台电风扇、一个蒸饭盆、铝锅等物,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物品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人民币74元(因被盗物品未见实物,无法鉴定)。

3、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林*和黄*甲到百色*库管理局职工宿舍一楼,由被告人林*用一把一字螺丝刀撬开吴某宿舍的房门锁,两人进入宿舍内盗走宿舍内重约30多斤的铜线,后两人将铜线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人民币576元。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林*和黄*甲再次撬开吴某宿舍门后,两人盗走宿舍内的重约20多斤的铜线,一个高压锅,后两人将盗得的东西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人民币364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铜线价值人民币1254元。

4、2014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林*和黄*甲到百色市澄*俱乐部办公室,由林*用一字螺丝刀撬开办公室的房门锁,两人进入办公室后盗走一台TCL牌L24E09型电视机和一台先科牌跳舞机,后两人将盗得的电视机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市场卖给潘*,得款人民币300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TCL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先科牌跳舞机价值人民币46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TCL牌电视机一台发还澄碧湖水库管理局。

综上,被告人林*、黄*盗窃所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丁、陈*、陆*、吴*的报案陈述;证人陆*、蔡*、黄*乙、黄*丙、潘*、潘*的证言;鉴定聘请书;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16、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明;职工俱乐部被盗物品清单及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林*、黄*甲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黄*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黄*甲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72元;退赔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元;退赔被害单位澄碧*理局经济损失人民币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