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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韦*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甲到象州县象州镇东岗大道101号矿粉厂宿舍区内,将失主覃*乙价值人民币3164元的电动车盗走。

2、被告人覃**、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9月14日凌晨,到象州县**州镇港务所小区内,将失主陆*价值人民币2944元的摩托车盗走。

3、被告人覃**、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到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二巷72号大院内,将失主谭*价值人民币2014元的电动车盗走。

4、被告人覃**、韦**和覃**(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9月20日凌晨,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农机厂大院内,将失主孟*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电动车和失主覃*戊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电动车盗走。

5、被告人覃**、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10月5日凌晨,到象州县**播电视局宿舍大院内,将失主覃某丁价值人民币2366元的电动车和失主吴*价值人民币2656元的电动车盗走。

6、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甲到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一巷7号原象州县中医院宿舍内,将失主韦*乙价值人民币2474元的电动车盗走。

7、被告人覃**、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三巷(世缘炒螺旁),将失主曾某价值人民币1876元的电动车盗走。

8、被告人覃**、韦**和覃**(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到象州**沙村民委湾田村31号居民楼前,将失主蔡*价值人民币2848元的电动车和失主陈*甲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电动车盗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覃*甲在象州镇象江路以35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为“肥仔”的男子购买一辆电动车。经核查,该车系失主陈*乙于2014年11月14日在象州县象州镇北街159号被盗的电动车,同年12月6日办案民警将该车依法发还给失主陈*乙。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上述第1、7、8起的犯罪事实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第2至6起盗窃事实。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岗大道101号矿粉厂宿舍区内,将失主覃*乙价值人民币3164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覃**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晚上8时许,其将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东岗大道101号矿粉厂集资楼二栋前面的停车棚内。次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车子被盗。

2、电动车合格证、售货单、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4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是象州县象州镇东岗大道101号矿粉厂宿舍区内。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对该起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覃*甲与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9月14日凌晨,窜到象州县**州镇港务所小区内,将失主陆*价值人民币2944元的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陆*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上9时至次日早上7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州镇港务所小区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韦*甲归案后分别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是象州县**州镇港务所小区内。

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覃*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日本”就是韦*甲;韦*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阿*”就是覃*甲。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和韦*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对其二人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被告人覃**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事实。

(三)被告人覃*甲与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二巷72号大院内,将失主谭*价值人民币2014元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谭*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10时至次日早上8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二巷72号大院内一辆绿佳牌电动车被盗。

2、收款收据、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4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韦*甲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是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二巷72号大院内。

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覃*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日本”就是韦*甲;韦*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阿*”就是覃*甲。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和韦*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对其二人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被告人覃**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事实。

(四)被告人覃**、韦**和覃**(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9月20日凌晨,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农机厂大院内,将失主孟*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电动车和失主覃*戊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的陈述。孟*陈述,2014年9月19日晚至次日早上10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农机厂大院内的一辆宗雅牌电动车被盗;覃*戊陈述,2014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至次日早上9时许,其放在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农机厂大院内的一辆宗雅牌电动车停被盗。

2、电动车合格证、发票、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孟*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韦*甲归案后分别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是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农机厂大院内。

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覃*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日本”就是韦*甲;韦*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阿*”就是覃*甲。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和韦*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对其二人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被告人覃**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事实。

(五)被告人覃*甲与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10月5日凌晨,窜到象州县**播电视局宿舍大院内,将失主覃*丁价值人民币2366元电动车和失主吴*价值人民币2656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的陈述。失主覃某丁陈述,2014年10月4日晚上11时至次日早上9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北街原广播电视局宿舍大院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被盗。失主吴**陈述,2014年10月4日晚上11时至次日早上8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北街原广播电视局宿舍大院内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被盗。

2、电动车合格证、票据、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吴*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韦*甲归案后分别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是象州县**播电视局宿舍大院。

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覃*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日本”就是韦*甲;韦*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阿*”就是覃*甲。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和韦*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对其二人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被告人覃**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事实。

(六)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一巷7号原象州县中医院宿舍内,将失主韦*乙价值人民币2474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韦**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22时许,其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一巷7号其家楼下。次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车子被盗。

2、电动车合格证、售货单、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4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是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一巷7号。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被告人覃*甲辩解称其未实施该起盗窃事实。

(七)被告人覃*甲与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三巷(世缘炒螺旁),将受害人曾某价值人民币1876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曾*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8时至次日早上7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三巷(世缘炒螺旁)的一辆上海小羚羊牌电动车被盗。

2、电动车行驶证、象州**经营部证明、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曾*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韦*甲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是象州**温泉大道三巷(世缘炒螺旁)。

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覃*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日本”就是韦*甲;韦*甲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阿*”就是覃*甲。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和韦*甲归案后,均对其二人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

(八)被告人覃**、韦**和覃**(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窜到象州**沙村民委湾田村31号居民楼前,将失主蔡*价值人民币2848元的电动车和陈*甲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的陈述。失主蔡*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9时至次日早上6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湾田村31号居民楼前的一辆爱马俊牌电动车被盗;失主陈*甲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11时至次日早上6时许,其停放在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湾田村31号居民楼前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被盗。

2、电动车合格证、票据、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蔡*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陈*甲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4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就该起盗窃事实进行立案受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韦*甲归案后分别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象州**沙村民委湾田村31号居民楼前。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和韦*甲归案后,均对其二人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8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4日被告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日被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被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排查分析,于2014年11月14日将覃**及其同伙韦*甲抓获。被告人覃**归案后带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象州县象州镇高坡街64号出租房内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钳子四把、扳手二把、起子二把、内六角硬功三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2004)鱼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07)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08)象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象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有(2006)罗*释字第962号释放证明书、象看释字(2007)第038号释放证明书、(2009)鹿狱释字第245号释放证明书、(2014)鹿狱释字第90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将犯罪嫌疑人覃**、韦*甲抓获。

3、提取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相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带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象州县象州镇高坡街64号出租房内,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工具有液压钳一把、钳子四把、扳手二把、起子二把、内六角硬功三枚。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甲共实施盗窃八,其中单独实施2起,伙同他人实施6起,盗窃总价值28441元;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2773元。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韦*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辩解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至6起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参与第2至6起盗窃,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韦*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认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且被告人覃**在侦查阶段对这些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带领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时还辨认了同案人。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吻合,相互认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被告人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韦*甲事前通谋,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韦*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覃**之前还有盗窃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在本案审理期间,即2015年5月29日最**法院公布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照这一规定,被告人覃**的犯罪数额只有2048元,未达到追诉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覃**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甲赔偿失主覃*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64元、赔偿失主韦*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74元;责令被告人覃*甲、韦*甲赔偿失主陆*经济损失人民币2944元、赔偿失主谭*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元、赔偿失主孟*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元、赔偿失主覃*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115元、赔偿失主覃*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元、赔偿失主吴*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元、赔偿失主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6元、赔偿失主蔡*经济损失人民币2848元、赔偿失主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04元。

四、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钳子四把、扳手二把、起子二把、内六角硬功三枚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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