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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在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一斜坡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农*身上的3元现金,得手后在离开现场时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不予收押告知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在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中山路口一斜坡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农*的左边裤袋扒窃得现金3元,得手后转身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扒窃得到的现金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3元发还被害人农*。

另查明,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

又查明,被告人罗*因患有右上肺结核、消化道异物残留等疾病,2014年8月18日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农*的报案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罗*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曾犯罪被判过刑,属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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