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陆*甲、莫*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同年3月4日、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同年4月4日、7月15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陆*甲、莫*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0日上午、27日15时许,被告人莫**伙同他人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中央公园小区5单元1302号房、“荣鑫”小区一区9栋2单元202室,用工具将门锁撬烂后,进入被害人王*、黄*甲家中,盗走现金9000元、4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莫**与他人平分已挥霍。

2、2014年2月21日14时许、23日15时许、24日15时许、25日14时许,被告人莫**、陆**和王**(在逃)经密谋后,一起驾驶轿车窜到百色市靖西县靖华小区X栋X单元XXX室、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财政小区X栋X单元XXX室、百色市平果县平新街天益绿城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用工具撬烂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农*、李*、谈*、陈*家中,盗走被害人李*现金600元,谈*现金300元、1条金项链,被害人陈*现金5000元,因被告人农*未在家中存放可盗物品,在农*家中被告人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莫**将盗得的金项链卖给田阳县商场后的金威珠宝店,得款1800元。被告人莫**、陆**将分得的现金全部挥霍,金项链已不知去向。

3、2014年2月25日15时许、3月9日15时许、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莫**和陆*甲经密谋后,驾驶轿车窜到田**盛小区X栋XXX室、民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田东县东宁西路右江花园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室,由陆*甲在外望风,被告人莫**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黄*乙、马*、陶*家中,盗走被害人黄*乙现金1700元、被害人马*现金800元、被害人陶*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已全部挥霍。

4、2014年4月23日10时许、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莫**、莫*甲经过商量,一起窜到田阳县田州镇阳光路“阳光家园”小区二区X栋X单元XXX室、田阳县常安路“清华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用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内盗走被害人黄*丙现金1500元及银手镯等财物、盗走陆*乙现金2500元及金戒指等财物。后被告人莫*甲将盗得的金戒指卖给金威珠宝店,得款1300元。被告人莫**分得2000元、莫*甲分得1800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物品不知去向。

5、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莫**独自窜到田阳县**城建办集资楼X单元X楼XXX室,撬开门锁后入内盗走被害人黄*己三枚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两个银质手镯、一条手链、一条白色项链等财物。后被告人莫**将两个银质手镯送给其姐莫爱金;其他赃物卖给田阳县商场后的金威珠宝店,得款1300元。所得赃款莫**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两个银质手镯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其他赃物不知去向。

6、2014年3月11日10时许、4月5日10时许、4月8日15时许、4月9日10时许、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莫**、陆*甲、莫*甲经密谋后,驾驶轿车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迎龙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田阳县“万和新城”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XXX号、乐业**廉租房X栋X单元XXX号、那坡县城厢镇伏必街粮食局集资房X栋XXX室,撬开门锁后,入内盗走被害人黄**现金8900元及黄金等物、被害人何*现金2000元、被害人符*现金400元、被害人杨**1000元、被害人黄*戊现金436.2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并已全部挥霍。被告人莫**将盗得的436.2元现金存放在作案时所使用的轿车内,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扣押。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莫**、陆*甲、莫**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陆*甲、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莫**参与入户盗窃17起,价值共40801.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甲参与入户盗窃12起,价值共24329.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莫**参与入户盗窃7起,盗窃数额共192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的盗窃被害人王*、黄*甲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实施的盗窃农某、李*、谈*、陈*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莫**、陆*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实施的盗窃被害人黄*乙、马*、陶*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实施的盗窃被害人黄*丙、陆*乙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实施的盗窃被害人黄*丁、何*、符*、杨**、黄*戊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甲、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陆*甲、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没有参与盗窃谈某财物,盗窃陈某家的所得现金是1600元,而不是5000元。被告人莫某甲、陆*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莫**和他人共谋入户盗窃财物,2014年2月20日、27日,被告人莫**驾驶车牌号为桂L黑色吉利牌轿车(以下简称“轿车”)分别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中央公园”小区5单元1302号房、“荣鑫”小区一区9栋2单元202室,由被告人莫**望风,同伙用撬盗工具将门锁撬烂后,进入被害人王*、黄**的家中实施盗窃,分别盗得现金9000元、400元。所得现金被告人莫**与他人分赃并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中央公园X单元XXX号房、“荣鑫”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室以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认现场等情况。

(3)被害人王*陈述,其居住在田州镇“中央公园”X单元XXX号房。2014年2月20日上午8点,其锁好家门就外出做生意,到下午6时回到家,就发现房门锁被撬开,其立刻报警,经过查看,发现前一天放在主卧室的现金被盗。

(4)被害人黄*甲陈述,其居住在田州镇“荣鑫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室。2014年2月27日17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其家门被撬开,经检查,发现其放在家里的现金等物品被盗。

(5)被告人莫**供述,2014年2月下旬某天,他人向其提议一起出去“找钱”(指盗窃),其同意。后两人走到田阳县田州镇“中央公园”小区,从大门进去后,往右走到靠中间位置的一栋楼,其乘电梯上到10至13楼的一层楼房。逐个敲房门试探发现其中一户人家没人后,由同伙人用工具撬开房门入室盗窃,其在外负责望风。经过清点,一共盗得现金9000多元,其分得4500元。2014年2月下旬某天15时左右,其叫上他人到事先踩好点的田阳县田州镇“荣鑫一区”二楼黄*甲家,其先去敲门试探是否有人在家,发现无人在家后,由同伙人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房门锁进入房内盗窃,其在二楼负责望风。经清点,共盗得400多元现金等物品。

2、2014年2月21日、23日,被告人莫**、陆**和王*甲经密谋后,一起驾驶轿车分别窜到百色市靖西县新靖镇“华银小区”X栋X单元XXX室、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财政小区”X栋X单元XXX室,被告人陆**开车在小区外等候,被告人莫**在楼梯处望风,王*甲用工具撬烂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农*、李*家中实施盗窃。因农*未在家中存放值钱的物品,三人未在农*家中盗得财物。盗走被害人李*现金600元等财物。后被告人莫**、陆**、王*甲将盗得的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华银小区”X栋X单元XXX室、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财政小区”X栋X单元XXX室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认现场等情况。

(3)报案人农*证实,2014年2月21日,其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华银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家被人撬门入室,其没有存放贵重的物品在家中,故没有被偷走任何财物。

(4)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2月23日19时许,其回到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财政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家时,发现房门是打开的,家里并没有人,其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刻报警。经过查看,发现家中现金等财物被盗。

(5)被告人莫**供述,2014年2月下旬某天,陆**驾驶莫某甲的轿车搭乘其和王*甲到靖西县城。后其三人找到一个小区,其和王*甲进走到其中一栋楼的11层,由其负责望风,王*甲撬门入室盗窃,但这次没盗得任何财物。14时许,在靖西县城靠边缘的一个小区,陆**停车在小区外等其两人,其和王*甲进入小区后往左走,选择左边一栋楼第四或第五个门,上到八楼或九层左边的房间,王*甲去敲门确定房间内没有人后,就去撬开房门,其在门外负责望风,约10分钟后,王*甲从房间出来说只偷得几百元,后其和王*甲打电话给陆**,并乘车返回田阳,在车上王*甲自己留200元,分给其200元,分给陆**200元。

(6)被告人陆*甲供述,2014年2月10日左右,莫高午喊其去靖西盗窃,其驾驶那辆吉利轿车搭莫高午、王**先后到靖西两个小区,其在车上等,莫高午和王**去盗窃,但第一次去的小区没有偷得钱,其三人又到另一个小区盗窃,事后其也分得钱。

3、2014年2月25日、3月9日、3月10日,被告人莫**和陆*甲经密谋后,驾驶轿车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天盛小区”X栋XXX室、“民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右江花园”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室,由陆*甲在外望风,被告人莫**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黄*乙、马*、陶*家中,盗走被害人黄*乙现金1700元等财物、被害人马*现金800元等财物、被害人陶*现金4000元等财物。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天盛小区”X栋XXX室、“民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右江花园”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室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2)足迹鉴定书证实,从田阳县田州镇“天盛小区”X栋XXX室、“民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现场提取的灰尘鞋印与被告人莫高午的右脚鞋印是同一鞋所留。

(3)被害人黄*乙陈述,其住田阳县天盛小区X栋XXX室,2014年2月25日18时许,其接到女儿电话称家里门被撬,其回家后即报警,在民警到后,其清点财物,发现存放家中的现金等财物被盗。

(4)被害人马*陈述,其居住在田阳县“民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2014年3月10日18时许,其回家发现自家大门锁头被撬坏,检查后发现其放在卧室的现金等财物被盗。

(5)被害人陶*陈述,其住在田东县“右江花园”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室。2014年3月10日,其回到家中,发现家里大门被人撬烂了,其立刻报警,公安民警到后,其经过检查,发现被盗走家里的现金等财物。

(6)被告人莫**供述,2014年2月某天、2014年3月期间,其和陆*甲商量一起出去盗窃。陆*甲开其弟莫某甲那辆吉利轿车和其一起分别窜到田州镇“天盛小区”、“民生花园”小区、田东县纪念碑附近的一个小区盗窃。这三次盗窃,都是陆*甲负责在门外望风,其确定房间内没人后撬锁进入盗窃。在“天盛小区”其盗窃得1700元及几包香烟,其和陆*甲平分每人800多元;在“民生花园”小区其两人选择17栋的7楼左手边那个房进行盗窃,其偷走800多元现金,分给陆*甲400元;在“民生花园”小区盗窃完后,其和陆*甲开车到田东县纪念碑往田阳方向100米左右的一个小区,选择大门左边的一栋楼上到5或7楼左手边一个房间,其确定房间内没人后,撬开房门进入盗窃,其盗得4000元现金,其和陆*甲平分。

(7)被告人陆*甲供述,2014年3月左右某天,莫**提出一起出去偷钱。当天其驾驶莫**那辆吉利轿车和莫**一起到田东**局生活区(即“右江花园”小区),选择一栋宿舍楼实施盗窃。莫**确定房间没人后进入盗窃,其在外面望风,后莫**出来告诉其偷得几千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其分得2200元。同月某天,其和莫**开车在田阳县城转,后到“民生花园”小区,其两人到第三栋楼的七楼左边房间,在确定没人在家后,莫**进入房间盗窃,其在外面望风,后莫**和其说偷得一些现金和一些黄金饰品,具体数额其记不清,其分得400元。同年4月某天,其和莫**驾驶吉利轿车到田州镇“天盛小区”进门右手边的一栋楼第X单元X楼,其在外望风,莫**进入盗窃,后莫**出来后分给其900元,其看到莫**还偷得几包香烟。

4、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莫**、莫*甲经过商量,一起窜到田阳县常安路“清华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由被告人莫*甲在外望风,被告人莫**用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内盗走被害人陆*乙现金2500元等财物。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常安路“清华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2)足迹鉴定书证实,从田阳县常安路“清华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现场提取的灰尘鞋印与被告人莫**的左脚鞋印是同一鞋所留。

(3)被害人陆*乙陈述,其居住在田阳县常安路“清华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2014年5月5日19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家门锁被撬,后发现房间被翻乱,经过清点,发现被盗走现金等财物。

(4)被告人莫**供述,2014年5月初,其和莫*甲一起去偷东西,莫*甲驾驶那辆吉利轿车和其一起到田阳县高中路新建的一个小区,其两人进入右边的一栋楼9楼左手边的房间,由其进入房间盗窃,莫*甲在外望风。其偷得2500元现金等财物。盗窃所得的2500元现金,其分得1300元,莫*甲分得1200元。

(5)被告人莫某甲供述,2014年4、5月左右,其也记不得具体的时间,其和莫高午一起开车到田阳县高中路旁的一个小区,其在楼下帮莫高午望风,莫高午上楼去盗窃。莫高午下来后就分给其1200元现金。

5、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莫**独自窜到田阳县**城建办集资楼X单元X楼XXX室,撬开门锁后入内盗走被害人黄*己两个银质手镯等财物。后被告人莫**将两个银质手镯(价值72元)送给其姐莫*乙,莫*乙将这两个手镯合打成一个手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城建办集资楼X单元X楼XXX室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莫*乙手中提取到一个银白色女式手镯(无印花,镯身有一切口),并依法予以扣押。

(3)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银白色无印记手镯鉴定出表层含银量为99.4‰。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田阳**定中心鉴定,银白色无印记手镯价值72元。

(5)被害人黄*己陈述,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其女儿回到田州**城建办集资楼X单元X楼XXX室家中,发现家中被盗即通知其回家查看,其报警后开始清点财物,经过清点发现被盗走一对银镯子等物品。

(6)证人莫某乙证实,2014年5月初,其弟莫高*送给其两个银手镯,都比较薄,表面光滑没有花纹,手镯上有一处缺口。后其将这两个手镯拿到金银首饰店把两个手镯溶成一个,和之前莫高*给其的那两个手镯形状一样。2014年5月27日,公安民警来找其,其才知道手镯是莫高*偷的。

(7)被告人莫**供述,2014年4月某天,其在田州镇兴华路一带找机会盗窃财物。其从解放路与兴华路叉路口的红绿灯处往兴华路走150米左右,后进入左边的一个单位内,其走入左边的电梯间,上到9至11楼左边一户人家,在确定没人在家后,其进入房间内盗窃。其盗得两个银手镯等物品。其将两只银手镯送给其姐莫爱金,她将两个银手镯加工成一个手镯自己用了。

6、2014年3月11日、4月5日、4月8日、4月9日、5月22日,被告人莫**、陆*甲、莫*甲经密谋后,驾驶轿车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平安路“迎龙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田阳县田州镇“万和新城”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XXX号、乐业县同乐**廉租房X栋X单元XXX号、那坡县城厢镇伏必街粮食局集资房X栋XXX室,被告人莫*甲在车上等候,陆*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莫**确定房内没人后撬开门锁,入内盗走被害人黄**现金8900元等财物、被害人何*现金2000元、被害人符*现金400元、被害人杨**1000元等财物、被害人黄*戊现金436.2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并已全部挥霍。被告人莫**将盗得的436.2元现金存放在作案时所使用的轿车内,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迎龙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田阳县田州镇“万和新城”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XXX号、乐业**廉租房X栋X单元XXX号、那坡县城厢镇伏必街粮食局集资房X栋XXX室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2)足迹鉴定书证实,从田阳县田州镇“万和新城”X栋X单元XXX号房现场提取的灰尘鞋印与被告人莫**的左脚鞋印是同一鞋所留。

(3)被害人黄**陈述,2014年3月11日,其位于右江区城东二路“迎龙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家被人入室盗窃。被偷走一个黑色保险柜,里面的现金(其中有面值为10元、20元、100元的新纸币)及其他物品被盗走,另外其放在凳子上外套口袋里的现金也被盗走。

(4)被害人何*陈述,2014年4月5日11时许,其妻子回到田阳县田州镇“万和新城”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的家中发现门锁被撬坏,即通知其回家查看。经过检查,发现放在主卧大床下抽屉的现金等物品被盗。

(5)被害人符*陈述,2014年4月8日其位于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XXX号的家里被人入室盗窃,经过检查发现放在主卧室里的现金被盗走。

(6)被害人杨**陈述,2014年4月8日、9日某天,其和爱人回到乐业县城南廉租房X栋X单元XXX号房住处时,发现防盗门被撬开,其卧室被翻乱,经检查发现被偷了三个钱包,里面的现金等物品被盗。

(7)被害人黄*戊陈述,2014年5月初,其位于那坡县城厢镇粮食局集资房A栋704号房的家被人入室盗窃,其经过清点发现被盗走1500元现金等财物。

(8)被告人莫**供述,①2014年3月某天,其和陆*甲、莫*甲一起开车到百色伺机盗窃。进到城区一个小区后,莫*甲停车在公路边等,其和陆*甲选择一栋楼的9-15层之间一个楼层,确定房间内没人后其进入房间内盗窃,陆*甲在外望风。其在卧室找到一个保险柜,其拿一个红色旅行箱将保险柜拉出来,后其三人将保险柜撬开,发现有8900元现金等物品。其分给莫*甲2000元,陆*甲3400元,其3500元。②同月某天,其、陆*甲和莫*甲到田阳县“万和新城”小区,莫*甲在外等候,其和陆*甲上楼实施盗窃,其选择左边第二栋楼的11层下手,后由陆*甲负责望风,其进去在卧室床边地板的一个袋子偷得2000多元现金,其分得900元,陆*甲分得800元、莫*甲分得300元。③同月某天,陆*甲叫其和莫*甲一起去凌云、乐业县偷东西。其到凌云县后,找到一个比较旧的小区,其和陆*甲进去盗窃,莫*甲在楼下等。其两人进大门后走入左手边一栋宿舍楼4楼还是5楼左边的一个房间,其偷得400多元现金。后其三人开车到乐业县,隔天其三人找到一个小区,其负责实施盗窃,陆*甲在门外望风,莫*甲在车上等,这次其偷得1000元现金等财物,偷得的钱除了加油和吃住开支,其每人分得200元。④同年5月22日凌晨5时,其和陆*甲、莫*甲驾驶那辆吉利轿车去那坡县盗窃,这次莫*甲和陆*甲均在车上等,其进入一栋楼的7楼,盗窃得400多元,后其把这些钱放在吉利轿车副驾驶的储物箱内,在其三人被抓获时,这些钱被民警扣押了。

(9)被告人陆*甲供述,①2014年3月某天,莫**、莫**找其一起去偷东西。后其三人到百色市交警大队附近一个叫“迎龙苑”的小区,莫**在车上等,其和莫**上到其中一栋楼的10楼,莫**负责进房间实施盗窃,其在门口望风。不久莫**用一个旅行箱包着一个保险柜出来,后其三人离开现场。撬开保险柜后发现保险柜内有8900元现金等物品。莫**分给其3400元、莫**2000元,保险柜其三人丢到河里。②4月份左右,莫**找其说到田阳县城偷东西,后其与莫**、莫**到“苏**和新城”小区,上到一栋楼的11楼,其在门口望风,莫**到房间偷东西,十分钟后莫**出来,给了其800元。③4月份下旬其、莫**、莫**到凌云实施盗窃,仍然是其负责望风,莫**实施盗窃,这次只偷得少量现金。其三人又直接开车到乐业县,在乐业县莫**偷得现金和一些物品。④5月22日,其三人到那坡县盗窃,到那坡县后其在车上等,莫**和莫**下车实施盗窃,这次其等人偷得一叠1元、一叠5角的纸币,其等人把钱放在吉利轿车副驾驶座的储物柜里。

(10)被告人莫某甲供述,①2014年3月,其和莫**、陆*甲到百**管所附近的一个小区盗窃,其在车上等,莫**和陆*甲去盗窃,这次其等人偷得一个保险柜,莫**分给其2000元。②同月某天,其三人到田阳县“万和新城”小区偷东西,其在车上等,莫**和陆*甲上楼偷东西,后其分得一些钱。③同月某日,其三人一起到凌云县实施盗窃,在凌云县没有得什么钱,其三人又继续去乐业县实施盗窃,偷得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分得200元。④同年5月22日,其和莫**、陆*甲一起去那坡县盗窃。这次其三人偷得约400多元,分别是1元和5元的散钱,这些钱放在吉利车副驾驶座储物箱内。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县龙祥升宾馆501室将三被告人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莫某甲所有的作案用的车牌号为LGP2XX黑色吉利轿车随案移送我院。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陆*甲将2000元退赔款交到我院。

本案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陆*甲均辨认出王*甲是2014年2月至3月间和其两人一起流窜盗窃的男子。

提取笔录、行驶证、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3日,公安民警从莫*甲手中提取到作案用的莫*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黑色吉利轿车及遥控钥匙一把、螺丝刀等撬盗工具一批、旧版人民币436.2元及物品若干,并依法予以扣押。

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莫高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4月21日、2009年9月18日被田**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田阳县公安局接到陈*报案称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X栋X单元XXX号的家中被入室盗窃,经现场勘查,从现场提取到足迹等痕迹物证,经与其他入室盗窃案件串并,通过相关线索发现被告人莫**、莫**、陆*甲有盗窃嫌疑。2014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县龙祥升宾馆501室将被告人莫**、莫**、陆*甲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陆*甲、莫**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陆*甲一起入户盗窃谈某财物的事实,经查,1、报案人谈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其位于平果县平新街“天益绿城”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家被人撬门后入室盗窃,被盗走5000元现金等财物。2、被告人陆*甲供述,从靖西回来后几天,其和王*甲、莫**到平果县盗窃。到平果县城后,其三人找了个小区,其停车在附近等候,王*甲和莫**进去偷东西,他们偷得什么其不知道,但后来王*甲给其400元作酬劳。3、被告人莫**曾供述,2014年2月某天,其、王*甲、陆*甲到平果县盗窃,其负责在外望风,王*甲入室盗窃。后王*甲说偷到一条金项链和300多元现金。庭审中莫**否认参与这起犯罪,综上,仅有报案人的陈述、被告人陆*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莫**、陆*甲参与这起盗窃事实,故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陆*甲一起入户盗窃陈*财物的事实,经查,1、报案人陈*陈述,2014年2月25日,其位于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住宅被人撬门入室盗窃,盗窃家中5000元左右的现金。2、被告人莫**供述,同月下旬某日,陆*甲驾驶莫**的轿车搭乘其、王*甲到田阳县“江与城”小区盗窃。陆*甲在加油站处等其,其和王*甲进去实施盗窃。后王*甲进入一间三房户型的房间内盗窃,其在外望风。后王*甲在车上分给其1200元现金,分给陆*甲400元现金。3、被告人陆*甲供述,大概是2014年2月,莫**、王*甲喊其去盗窃。其驾驶莫**的那辆黑色吉利轿车到田州镇“江与城”小区偷东西,莫**和王*甲去盗窃,其在车上等,具体偷得什么其不清楚,事后其分得200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虽然有被告人莫**、陆*甲的供述,报案人陈*的陈述,及现场勘测笔录、鉴定书等证实二被告人参与该起盗窃,但对于盗窃数额,报案人的陈述和被告人莫**的供述不一致,陆*甲不清楚具体盗得的数额,故认定该起盗窃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莫*甲一起入室盗窃被害人黄*丙财物的事实。经查,1、报案人黄*丙陈述,其居住在田阳县阳光路“阳光家园”二区X栋X单元XXX室。2014年4月23日,其回到家中发现房门被撬,经清点发现被人入室盗窃一些物品。2、被告人莫**供述,2014年4月某天,其和莫*甲商量去偷钱。后莫*甲驾驶那辆吉利轿车和其到田州镇高杆灯附近右手边的那个“阳光家园”实施盗窃,其选择大门右手边那栋楼X单元7至9楼其中一层右边的房间,在确定房间没人后,其进入盗窃。其盗得1500元现金等财物,分给莫*甲700元。3、被告人莫*甲供述,2014年3、4月左右,其哥莫**找其一起去盗窃。其驾驶其的那辆黑色吉利轿车和莫**到田州镇“阳光家园”二区,其在外望风,莫**进入盗窃,后莫**分给其600元。同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这起事实虽有被告人莫**、莫*甲的供述,及现场勘测笔录、鉴定书等证实二被告人参与这起犯罪事实,但报案人黄*丙陈述中未提到被盗走现金,被告人莫**则供述偷得1500元现金,被告人莫*甲不清楚具体盗窃所得,故认定这起盗窃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莫**、莫**、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莫**参与入户盗窃14起,盗窃数额共31808.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陆*甲参与入户盗窃9起,盗窃数额共1983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莫**参与入户盗窃6起,盗窃数额共1523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莫**、陆*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莫**、陆*甲参与盗窃谈某、陈*财物,被告人莫**、莫**盗窃黄*丙财物有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莫**、陆*甲一起盗窃农*的事实,经查,报案人农*陈述其未在家中存放贵重物品,家中未丢失财物。被告人莫**、陆*甲亦供述未在农*家中偷得财物,故被告人莫**、陆*甲在该起盗窃中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莫**参与的盗窃李*财物的事实中,被告人莫**在外望风配合王*甲入室盗窃,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参与的其他12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莫**与同伙密谋后积极参与盗窃,并动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莫**参与的6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莫**开车接应其他被告人或在外望风配合同伙入室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参与10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陆*甲在外望风配合被告人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李*、陶*、黄*丁、符*、杨**、黄*戊财物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陆*甲在农胜开家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盗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退回小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陆*甲、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高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1)责令被告人莫**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各9000元、400元;(2)责令被告人莫**、陆*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黄*、马某某、陶某某损失各600元、1700元、800元、4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责令被告人莫**、陆*甲、莫*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陆*甲、黄**、何某某、符某某、杨*、黄**损失各2500元、8900元、2000元、400元、1000元、436.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莫**、陆*甲、莫**盗窃被害人黄**现金436.2元,待案件生效后,由田阳县公安局退回被害人黄**。

六、被告人莫某甲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桂L吉利牌JL7152D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待案件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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