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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郭*、黄*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黄*到其本村与象州县运江镇大冲村交界的“可读”岭下的水沟电鱼,发现“可读”岭上有一片松树林,约有300多株松树上挂着松脂油袋无人看管,二被告人便心生邪念。当晚19时许,被告人郭*在被告人黄*家里喝酒时即合谋去“可读”岭盗窃松脂。随后,被告人郭*、黄*各自驾驶摩托车带上编织袋等作案用具窜到“可读”岭上,将张*在该岭割好的尚挂在松树上的松脂油包用事前带去的编织袋装好盗运回本村附近的草丛收藏。次日,被告人郭*、黄*叫黄*甲驾驶货车帮运到象州镇模范村附近,销赃给潘*,获赃款人民币2250元,后被告人郭*、黄*共同进行挥霍,余下800元,二被告人进行均分。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郭*、黄*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失主张*松脂油的事实,并退赔失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550元,取得了失主张*的谅解,失主张*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黄*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黄*主动向本院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的报案陈述,有张*的林权证,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证人黄*甲、潘*、覃*、覃*、韦*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办案民警覃占恒、黄*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象州林*松脂厂出具的“收购证明”,有象价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象公鉴通字(2015)004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失主张*从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领到郭*、黄*的赔偿款所写的“领条”、“谅解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黄*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黄*于事前通谋,并积极参与,且平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黄*已全部退赔失主张*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张*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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