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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黄*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伙同韦*、韦*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5年5月16日凌晨,由韦*驾驶摩托车搭载着黄*窜至象州县马坪镇回龙村委古楼村被害人左*家,黄*负责放风,韦*翻墙进入左*的院子将牛栏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韦*甲则驾驶厢式货车到柳武高速路马坪路段接应,后黄*与韦*甲将盗得的水牛运至忻城县出售,得赃款7,000元,三人予以平分。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左*被盗的水牛价值10,500元。

被告人黄*伙同谭*、周*(均另案处理)及韦*甲经预谋,于2015年5月16日下午,由黄*、谭*、周*先到平南县寻找到作案目标后,当晚韦*甲从柳州驾驶厢式货车到平南镇盆塘村,黄*、谭*、周*分别将被害人赵*、马*、赵*和赵*放养在平南镇盆塘村院岭“大洲头”草地上的六头耕牛牵到附近与韦*甲接应,后四人一起将牛赶上货车并逃离现场。当四人驾车返回至象州县石龙镇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抓获黄*、谭*、周*三人。破案后,民警依法将查获的六头耕牛分别发还给四被害人。经平南*证中心估价,赵*被盗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公黄牛共价值人民币12,190元;马*被盗的一头母黄牛价值人民币9,890元;赵*被盗的一头公水牛价值人民币8,050元;赵*被盗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母黄牛共价值人民币17,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被害人赵*、马*、赵*、赵*、左*的陈述,有证人藏*、赵*、韦*、谭*、周*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黄*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谭*、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黄*、韦*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作案车辆照片、微型普通货车信息表、情况说明,有泰城搅拌站磅码单,有关于水牛水重与肉重换算的情况说明,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有天网卡口照片,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有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涉案数额57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与他人事前通谋,作案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第一次作案时系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系柳江县人,其分别窜至象州县、平南县境内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失主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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