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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莫*(二人均已判刑),来到百色*砖厂内,趁人不备,将砖厂内放置的6台电动机、53米电缆线、250公斤钢轨盗走。并于次日凌晨,将盗得的物品用汽车拉至百色市右江区百家汇路口的汇宝源废旧收购店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73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得去帮黄中飞二人搬运盗得的物品,并未参与实施盗窃,但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吴*参与盗窃只有黄中飞二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吴*犯盗窃罪不成立,但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伙同黄*、莫*(二人均已判刑),来到百色*砖厂内,将砖厂内放置的6台电动机、53米电缆线、250公斤钢轨盗走。并于次日凌晨,将盗得的上述财物用黄*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柳微面包车拉运至百色市右江区百家汇路口的汇宝源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吴*和莫*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黄*分得人民币2100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731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获减刑一年八个月,200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同案人黄中飞、莫*分别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出生于1975年9月12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又查明,同案人莫*归案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700元,该款已于2006年5月8日发还被害单位职工兰*。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报案书、单位员工兰*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系百色矿务局保卫干事,代表单位报案。200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局保卫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有人在原矿务局砖厂偷东西,于是经派人围堵抓获其中一人,另一人趁黑逃跑,现场发现有二台电动机已被拆下,之后,经核查,还发现有六台电动机及电缆线53米、钢轨500斤已被盗。

2、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系百色矿务局保卫处职工。2006年4月24日1时许,其巡逻至矿务局二砖厂时发现有两人在偷东西,于是短信告知同事围堵后抓获其中一人,另一人趁机逃跑。他们是驾驶一辆车牌号桂F的面包车来作案。

3、证人李*、黄*、黄*乙的证言,证实三人均系百色矿务局保卫处职工。2006年4月24日1时许,收到同事短信告知有两人在砖厂偷东西后一起参与围堵,并抓获其中一人,另一人趁机逃跑。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系右江区百家汇路口汇宝源废旧收购店老板。2006年4月20日10时许其到店里时看到店里有六台电动机及电缆线、铁。经询问,店员周*称在4时许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拉来卖的,电机、铁均按1.6元/斤、电缆铜线按18元/斤、收购,一共付给三人61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矿务局原砖厂生产车间内。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同案人黄中飞、莫*分别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进行指认。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桂F柳微面包车一辆;从莫*身上扣押现金1700元,所扣现金已发还被害单位员工兰支成。

8、百色市*证中心赃鉴字(2006)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六台电动机价值4608元、电缆线价值2560元、钢轨价值563元共7731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吴*,但被告人吴*拒绝签字。

9、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于2015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证据卷宗的来源;(2)因被告人吴*无法提供当时作案现场位置,无法指认作案现场;(3)因无法联系同案人黄中飞、莫建清,无法让被告人吴*对二人进行辨认;(4)因被告人吴*在逃,公安机关在追逃中。

11、本院(1995)百刑初字第33号、(2006)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获减刑一年八个月,200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同案人黄中飞、莫*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12、同案人黄中飞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9日23时许,其驾驶桂F柳微面包车和莫*、吴*到东笋的一座桥附近,停车后随吴*到一个砖厂内,由莫*上楼顶望风,其和吴*拆电动机。然后将六台电动机、一些电缆线、铁搬上车拉到百家汇路口对面往东合路口右侧的一家废旧收购店,由吴*去拍废旧店门,卖掉上述盗得的东西,共得款6100元。莫*、吴*各分得2000元,其本人分得2100元。

13、同案人莫*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9日23时许,其和黄*、吴*开车到东笋的一座桥附近约20米的路边,停车后步行100米左右到一个砖厂的楼梯口,之后黄*、吴*进到车间,其在楼顶望风,约两个钟头后二人叫其下楼,然后三人一起将盗得的六台电动机、一些电缆线、铁搬上面包车拉到百家汇路口对面往东合小路路口右侧的一家废旧收购店,由吴*去拍废旧店门。卖掉上述盗得的东西,共得款6100元。在车上黄*分给其和吴*各2000元。

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出生于1975年9月12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吴*的供述:2006年的某天夜里,黄*打电话叫我到东笋市场面谈,我去到后跟黄*上他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又行驶约一公里,我下车就见“阿*”站在路边,黄*就要我帮他们搬电缆线上车,搬完后黄*和“阿*”就驾车离开,我则自己走路回到金马园后才打车回到百家汇。我不知道黄*和“阿*”怎么处理那些电缆线,他们只说会给我钱。我只知道“阿*”是龙川镇平禄村人,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吴*提出其只得去帮黄中飞二人搬运盗得的物品,并未参与实施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参与盗窃只有黄中飞二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吴*犯盗窃罪不成立,但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黄中飞、莫*均供述被告人吴*参与当晚盗窃及销赃,与证人周*的证言相吻合,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参与实施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及同案人黄中飞、莫*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百*务局经济损失人民币6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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