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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谭*伙同黄*艳(在逃)经密谋后去偷车,结伙窜到合山市河里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谭、黄*嫌疑人窜到合山市河里乡卫生院门诊部办公楼旁边时,发现被害人黄*乙停放一辆红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Z4K1522923413494,发动机型号为020413494,摩托车没有上牌)在该处,周围无人看守。于是,由黄*艳负责在附近放风,谭*则扯断电门线,启动好摩托车,将车盗走。作案得逞后,由谭*和黄*艳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销赃,所得赃款250元人民币共同用于吸毒花光。破案后,经合*证中心对黄*乙被盗的摩托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是:黄*乙被盗的摩托车价格是200元人民币。

二、2013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伙同黄*甲(已归案)经密谋去偷车后,结伙窜到合山市河里乡街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谭、黄*嫌疑人窜到合山市河里乡河里供销社内一栋住宿楼前时,发现被害人吴*停放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104071988,发动机号:C64410LYYLD040413)在该处,周围无人看守。于是,谭*和黄*甲则用随身备带的内六角轮流撬坏电门锁,启动好电动车,将车盗走。作案得逞后,由谭*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销赃,谭*所得赃款500元人民币用于吸毒花光。破案后,经合*证中心对吴*被盗的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是:吴*被盗的电动车价格是2089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谭*伙同黄*艳(在逃)经密谋去偷车,二人结伙到合山市河里乡卫生院门诊部办公楼旁边时,发现被害人黄*乙红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Z4K1522923413494,发动机型号为020413494,摩托车没有上牌)无人看守。被告人谭*扯断电门线,黄*艳负责在附近放风,二人将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开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销赃得款250元人民币,二人共同用于吸毒花光。经鉴定,黄*乙被盗的摩托车价格是200元人民币。

二、2013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伙同黄*甲(已归案)经密谋到合山市河里乡河里供销社内一栋住宿楼前,发现被害人吴*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104071988,发动机号:C64410LYYLD040413)无人看守。被告人谭*和黄*甲用随身备带的内六角轮流撬坏电门锁,将车盗走。事后由被告人谭*将该电动车开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销赃得款500元人民币,并用于吸毒花光。经鉴定,吴*被盗的电动车价格是208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乙、吴*的陈述、证人黄*甲的供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售货单复印件、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绿源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谭*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及光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河里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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