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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至合山市柳矿菜市被害人蓝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人熟睡后未关门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蓝某某家中大厅内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天翼型两轮电动车及一台长虹牌LF32630型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566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到合山市柳矿菜市,趁被害人蓝某某家人熟睡后未关门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蓝某某放置于家中大厅内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天翼型两轮电动车及一台长虹牌LF32630型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566元。案发后,合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蓝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某陈述、被盗的电视机销售发票复印件、蓝某某被盗的电动车收款收据复印件;合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载明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光盘一张、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现场辨认笔录;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343号关于宗申牌两轮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山市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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