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韦*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韦*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谭*发现合山市东矿旧汽车站附近一煤场内有多件大型洗矿设备无人看守,于是窜到该煤场内,盗走煤场内已经被割断的2个长方形洗矿设备部件,盗窃得手销赃给合**矿中学大门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兰江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约400元。约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谭*又伙同韦*、谭**(另案处理)驾驶套牌号为桂B的五菱微型车携带氧割枪等作案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韦*负责用割枪对其中的一台小型双轴洗矿机和一台振动筛支撑架进行割切成块后,用五菱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400斤铁块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对面的废旧回收站销赃给周**(另案处理)。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谭*、韦*、谭**又伙同罗**(另案处理)携带盗割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罗**负责用氧割枪继续盗割韦*所盗割剩下的该台小型洗矿机部件和其他设备零部件,盗割成块后,用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500斤铁块全部销赃给合山市八二路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周**。经鉴定,被盗割的小型洗矿机主体价值12,726元。

2、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伙同谭**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院)住院部一楼,谭*负责从窗口爬入氧气库房,谭**在窗外接应,共同将11个装满氧气的氧气瓶搬递给出窗外,然后由谭*驾驶套牌号为桂B灰银色五菱微型车将11个氧气瓶运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给周**。经鉴定,被盗的11个氧气瓶及瓶中的氧气价值4,732元。

3、2O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和谭**再次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院)住院部一楼,谭*负责从窗口爬入氧气库房,谭**在窗外接应,共同将5个装满氧气的氧气瓶搬递给出窗外,然后由谭*驾驶套牌号为桂B灰银色五菱微型车将分两次将5个氧气瓶运到合山**中学(原柳矿中学)对面兰江静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鉴定,被盗的5个氧气瓶及瓶中的氧气价值2,736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谭**窜到合山**业公司东矿斜井口铁路边发现东矿斜井口铁路边盗窃,二人用液压钳盗割走放在东矿斜井口铁路边、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30米。次日,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兰**,所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的30米电缆价值2,34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韦*伙同谭**窜到合山**业公司东矿斜井口盗窃,用液压钳、锯子等工具盗割走放在东矿斜井口铁路边、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110米,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兰**,所得赃款1,80O元。经鉴定,被盗的110米电缆线价值8,58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韦**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在这几起案件中均未分主、从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韦*的供述,可认定谭**为主犯,韦*为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谭*发现合山市东矿旧汽车站附近一煤场内有多件大型洗矿设备无人看守,于是窜到该煤场内,盗走煤场内已经被割断的2个长方形洗矿设备部件,盗窃得手销赃给合**矿中学大门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兰江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约400元。约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谭*又伙同韦*、谭**(另案处理)驾驶套牌号为桂B的五菱微型车携带氧割枪等作案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韦*负责用割枪对其中的一台小型双轴洗矿机和一台振动筛支撑架进行割切成块后,用五菱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400斤铁块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对面的废旧回收站销赃给周**(另案处理)。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谭*、韦*、谭**又伙同罗**(另案处理)携带盗割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罗**负责用氧割枪继续盗割韦*所盗割剩下的该台小型洗矿机部件和其他设备零部件,盗割成块后,用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500斤铁块全部销赃给合山市八二路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周**。经鉴定,被盗割的小型洗矿机主体价值12,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物证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322国道旁谭*经营的柳*流动补胎店内将谭*抓获,同时在其店内查获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灰白色五菱微型车,车内有一副牌号为桂B的车牌。

2、书证

(1)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黄*与韦**购买的设备有6010米输送带3条,总计1,800元;606米输送带1条450元;单轴洗矿机808米型25,000元;700900型洗矿机1台15,000元;1.2米4米滚动筛1台13,000元;1.2米3米振动筛1台13,000元。

(2)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证人林*2014年6月已外出打工,无法向其询问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3)洗矿设备被盗前后的照片,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害人黄*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放置在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附近煤场内的洗矿设备被盗前后的照片。

3、证人证言

(1)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0、11月的一天21时许,在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看守石粉厂的林*听见附近有狗叫,于是走到东矿原汽车站石粉厂旁堆煤场内,看到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门面汽车维修补胎店的“阿*”及古城一个绰号叫“阿合”(音)的男子正在用氧割洗沙铁架设备。一名讲壮的40-50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老款三轮摩托车来将切割好的洗沙铁架装好拉走。约十天后一凌晨,林*在东矿原汽车站石粉厂值班室内,看到一辆灰白色微型面包车来回多次开进煤场。几天之后,其去煤场看煤料,发现原来存放在煤场的洗矿设备铁架被氧割盗走一大批。事后,林*曾问过“阿*”是谁偷煤场内的设备,“阿*”说是其邀其古城的“阿*”(音)和一个思光老男子偷的。

(2)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半夜,“阿弟”曾打电话叫兰**到东矿收购切割好的铁块,因当晚兰**给的价钱不合要求,且是半夜,所以兰**没有去。此后的半个月,“阿弟”曾叫兰**到合山市东矿的一个煤场内收购废铁3次,共收到废铁约1800多斤,共付1,600多元。当时在场的有“阿弟”及“阿弟”的亲叔叔在场。

(3)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周**和两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银灰色高顶棚,将一批被割断的带有黄色油漆的铁块拉到周**的回收站,周以0.9元每斤的价格将1400多斤的铁块收购。几天后的一凌晨,该两名男子又同另外一名男子用该辆银灰色的高顶棚拉了1500多斤的铁块到其废旧回收店内销售。

(4)刘**的证言,刘**的证言与周**的证言相互印证

(5)韦**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曾销售过一批洗矿设备给合山市的一位客户,该批设备包括有1台1.2米3米的双层振动筛,1台单轴808米的洗矿机,1台700900型洗矿机1台,1台1.2米3.5米滚动筛,3条6010米输送带3条(各带有3千瓦电机,200型减速带),1条606米输送带(带有3千瓦电机,200型减速带)。

(6)罗**的供证,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韦*及两个不认识的古城村的男子到东矿一煤场内的空地上盗割洗沙设备。当晚由罗**负责用氧气枪切割洗沙设备,当晚盗割的设备有一个此前已被切割了一点的内有两根搅拌轴的铁制凹槽,一个已经切割了一半、空的铁制凹槽,还盗割了一个振动筛一个角和二、三根铁条。罗**所盗割的该三个设备都不是完整的,中间有两个搅拌轴凹槽型设备在连接齿轮处的轴被已被盗割过,振动筛在靠近类似“鸭嘴巴”处已被人盗割有2处切割痕,罗**沿着原来的切割口切割了10里面左右,但没有切割的废铁。

4、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上旬,黄*存放在合山市东矿旧汽车站附近煤场内的机械设备被人盗窃。被盗走一台小型洗矿机(带电机);一台大型洗矿机(带电机)和一台振动筛均被盗走内部配件只剩外壳;3条10米传送带、1条6米传送带和2条5米传送带亦均被盗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谭*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期间,谭*曾到合山市东矿旧汽车站附近的一个煤场内盗割过三次洗矿设备,第一次是其单独去盗得两个已被人切割过的长方形的设备,具体多少斤其不记得,销赃得三、四百元。第二次是与谭**及思光的“阿*”(韦*)一起去,其主要负责放风,至于盗割什么设备其不知,盗割得铁块后用其五菱微型车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收废店销赃;第三次是和谭**、思光“阿*”(韦*)及思光“阿*”带来的另一名男子,其负责放风,谭**、思光“阿*”(韦*)及思光“阿*”带来的另一名男子(罗安华)负责进煤场内盗割,当晚由“阿*”带来的男子(罗安华)负责切割,具体盗割什么设备其不知,盗割得铁块后用其五菱微型车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收废店销赃,当晚一共盗得铁块约1500多斤。

(2)韦*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谭**打电话邀约韦*到东矿的一个煤场内盗割采沙设备。当晚,韦*伙同谭**及谭**的侄儿“阿弟”三人用“阿弟”的微型车将氧割枪等作案工具拉到盗窃地点,然后由韦*对一个长约5、6米宽约1米左右、内有双轴搅拌轴、完整的铁制凹槽进行切割,把该凹槽及搅拌轴切割约三分之一后,又将旁边的一个支撑铁架进行全部切割成小铁块后盗走,用“阿弟”尾号为136的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铁块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对面的一家废旧回收店,以0.9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约过一个星期左右,谭**又打电话邀约韦*继续到东矿盗割洗沙设备,并让韦*找个熟悉使用氧割枪的人一起参与,于是韦*找到罗**。当晚,韦*、谭**、谭*、罗**四人来到盗窃地点,由罗**对此前韦*盗割三分之一后所剩下的凹槽及搅拌轴进行切割,韦*和谭**则负责在搬运被切割成小块的设备部件,之后用“阿弟”的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铁块运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废旧回收站销赃。

6、鉴定意见

(1)合价认鉴(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型洗矿机价值15,333元,振动筛价值9,967元。

(2)合价认鉴(2014)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型双轴洗矿机价值15,333元,小型双轴洗矿机主体价值12,726元;双层振动筛价值9,967元,双层振动筛主体价值8,090元。

(3)合价认鉴(2014)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割成铁块的1500斤洗沙设备铁块价值1,200元。

7、辨认、指认笔录

(1)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谭**、思光“阿*”及思光“阿*”带来的一名男子共同盗割洗沙设备的地点位于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南面的煤场内。销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废旧回收店。

(2)韦*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韦*指认,其伙同谭**、“阿弟”及罗**盗割洗沙设备的地点位于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南面的煤场内。销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废旧回收店。

(3)罗**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罗**指认,其伙同韦*及两名不知名的男子盗割金属设备的地点位于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旁的煤场内。销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废旧回收店。

(4)韦*对所盗割设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辨认,指认出1号(振动筛支持架)和5号(小型洗矿机)照片上的设备系其盗割的设备。

(5)谭*对所盗割设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指认出3号、4号、5号照片上的设备系其参与盗窃的设备。

(6)罗**对所盗割设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指认,指认出4号(被盗前、带有类似“鸭嘴”部件、完整的振动筛)、5号(被盗后的振动筛空壳)、8号(较完整的小型洗矿设备)、10号(被盗割后的U型槽)照片上的设备系其参与盗窃的设备。

二、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伙同谭**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院)住院部一楼,谭*负责从窗口爬入氧气库房,谭**在窗外接应,共同将11个装满氧气的氧气瓶搬出窗外,然后由谭*驾驶套牌号为桂B灰银色五菱微型车将11个氧气瓶运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给周**。经鉴定,被盗的11个氧气瓶及瓶中的氧气价值4,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书证

销售清单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实2010年,合山**卫生院以单价780元的价格购买了13个氧气瓶,以单价2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氧气表。

2、证人证言

(1)封家荣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院)住院部一楼存放氧气瓶的房间被人剪断窗户铁枝,从房间内盗走23套相同型号的医用氧气瓶,每套由一个氧气瓶和一台氧气表组成。其中13套购买于2010年7月12日,10套购买于2008年,均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于玉林康**有限公司。该23套氧气瓶于2013年11月7日刚充满氧气后存放在房间内。被盗的氧气瓶瓶身部分写有“东矿”、“医用氧”、医院“十”字架标志。另外,岭南镇卫生院被盗氧气罐的同时也被盗走了氧气表,但被盗的氧气瓶并没有与氧气表连接在一起。

(2)周**和刘**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两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BCD银灰色高顶棚拉载11个氧气罐到周**位于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废旧回收店销售,周**以每个氧气罐280元的价格将该11个氧气罐全部收购。该批氧气罐罐身写有“东矿”字样,还有“十”字架的标志,同时还挂着“满”字的牌牌。该11个氧气瓶均未带有氧气表,其中有3个氧气瓶为2010年,其余全部为2008年,该氧气瓶上写着“东矿”和“十”字架等字样。

3、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23时许,谭*知道合**矿医院住院部有氧气瓶可以偷,于是邀约谭**一起去盗窃。二人步行到合**矿医院住院部一栋楼房的一楼,发现存放氧气瓶的房间的窗口已损坏。由谭*钻入窗口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11个氧气瓶一个个从窗口递给在窗外等候的谭**,二人将盗出的氧气瓶集中放在窗下的路上,之后由谭**看守,谭*回去开来套牌桂B灰白色的柳微车,二人一起将该11个氧气瓶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废旧收购店,以每个28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30多岁的男子,共得赃款3,080元。该批氧气瓶上写有“东矿医院”字样,同时还挂着“满气”的牌子,但氧气瓶没配带有氧气表。

4、鉴定意见

(1)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1套医用氧气瓶价值5,005元,11台氧气表价值1,432元,11瓶氧气瓶中的氧气价值440元。

(2)合山**中心合价认鉴(2014)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收购的11个氧气瓶价值4,292元。

三、2O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和谭**再次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院)住院部一楼,谭*负责从窗口爬入氧气库房,谭**在窗外接应,共同将5个装满氧气的氧气瓶搬递给出窗外,然后由谭*驾驶套牌号为桂B灰银色五菱微型车将分两次将5个氧气瓶运到合山**中学(原柳矿中学)对面兰江静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鉴定,被盗的5个氧气瓶及瓶中的氧气价值2,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书证

(1)销售清单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证实2010年,合山**卫生院以单价780元的价格购买了13个氧气瓶,以单价2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氧气表。

2、证人证言

(1)封家荣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院)住院部一楼存放氧气瓶的房间被人剪断房间窗户的铁枝,从房间内盗走23套相同型号的医用氧气瓶,每套由一个氧气瓶和一台氧气表组成。其中13套购买于2010年7月12日,10套购买于2008年,均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于玉林康**有限公司。该23套氧气瓶于2013年11月7日刚充满氧气后存放在房间内。被盗的氧气瓶瓶身部分写有“东矿”、“医用氧”、医院“十”字架标志。被盗氧气罐的同时也被盗走了氧气表,但被盗的氧气瓶并没有与氧气表连接在一起。

(2)周**的证言,证实在第三次收购该两名男子送来物品之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该二名男子又开车牌为桂B高顶棚车拉载5个氧气罐来卖,周**当时见该五个氧气罐和上次拉来11个氧气罐是一样的,所以就不敢再收。周**在收购的11个氧气瓶中有3个氧气瓶为2010年,其余8个均为2008年。

(3)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中午,谭*打电话叫兰**到其门面收购氧气瓶,于是兰**开车到谭*的门面以每个250元的价格跟谭*及谭*的阿*收购了4个氧气瓶。几天之后,谭*用其车牌尾数为1277的高顶棚拉载1个氧气瓶来卖给兰**,并告诉兰**其偷来的氧气瓶公安查得紧,叫兰**赶快将氧气瓶卖掉。

3、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第一次盗窃东**院氧气瓶约十多天的一天23时许,谭*又邀谭**到东**院盗窃氧气瓶。二人步行至合山市东**院住院部一楼房的一楼处,由谭*钻进窗口进入房间,将房间内剩余的5个充满氧气的氧气瓶一个个从窗口递给在窗外等候的谭**,由谭**看守,谭*回去开来套牌桂B灰白色的柳微车,二人将该5个氧气瓶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废旧收购店,因收购店的老板不要,二人便将该5个氧气瓶拉回谭*的“柳*流动补胎店”。第二天,谭*打电话叫柳矿废旧收购店的老板“阿*”(音)到谭*的店内收购,在谭*的店内以每个250元的价格将4个氧气瓶卖给收购店的老板“阿*”。过了约十多天,谭*知道东**院报了案,又将上次留下的1个氧气瓶以250元卖给柳矿废旧收购店老板“阿*”,并告诉其公安开始查了,叫其赶快卖掉所有的氧气瓶。

4、鉴定意见

(1)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套医用氧气瓶价值2,275元,5台氧气表价值651元,5瓶氧气瓶中的氧气价值200元。

(2)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2010年产氧气瓶每个价值650元,2008年产的氧气瓶每个价值293元。

四、2013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谭**窜到合山**业公司东矿斜井口铁路边发现东矿斜井口铁路边盗窃,二人用液压钳盗割走放在东矿斜井口铁路边、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30米。次日,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兰**,所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的30米电缆价值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书证

合山**公司东矿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3年11月下旬,东矿斜井口被盗的电缆线规格为YJLV228.7/15KV395,被盗电缆30米。

2、证人证言

(1)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合山市东矿斜井口旧煤楼附近的一条约400米、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线被人盗走30米。该电缆为黑色胶皮、铁皮、铜皮包着的三股铝线。

(2)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兰**在其位于合山市柳矿废旧回收站的门面,向“阿弟”的阿*(谭**)和一个带眼镜的“阿*”(韦*)收购了该二人用一辆微型车运来的电缆线。

3、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韦*和谭**预谋到东矿煤楼一带行窃,在煤楼附近看见矿上的工人将很多类似电缆线的东西拉到煤楼下放。二人等工人都走完后,上前查看发现是黑色胶皮、直径有成年人拳头大小般的电缆,于是二人将一条长约12米的电缆扛到煤楼10多米远的干涸水利沟内,由谭**回补胎店拿来一把液压钳,将该电缆剪断成每根一米左右长短,藏在水利沟旁的草丛里。第二天中午,让谭*帮联系一个柳矿的收废旧老板,韦*和谭**便开谭*尾数为“136”的微型车,将偷来的铝芯电缆拉到柳矿菜市的收废旧店,以每斤2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该废旧店的男性年轻老板。

4、合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缆价值2,340元。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韦*指认,其伙同谭**盗窃电缆的地点为合山市东矿煤楼附近煤台。

五、2013年1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韦*伙同谭**窜到合山**业公司东矿斜井口盗窃,用液压钳、锯子等工具盗割走放在东矿斜井口铁路边、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110米,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兰**,所得赃款1,80O元。经鉴定,被盗的110米电缆线价值8,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书证

合山**公司东矿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上旬,东矿斜井口被盗的电缆线规格为YJLV228.7/15KV395,被盗电缆110米。

2、证人证言

(1)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上旬,合山市东矿斜井*存放在旧煤楼附近的一条约400米、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线被人盗走110米。该电缆为黑色胶皮、铁皮、铜皮包着的三股铝线。

(2)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下午,谭*打电话叫兰**到其门面收购电缆线,兰**到谭*门面时,看到谭*和一个带眼镜的“阿*”在那里,于是跟该二人在门面旁边以1,500至1,800元的总价收购了剥好的电缆线。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韦*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韦*和谭**知道还有很多铝芯电缆线在东矿煤楼下面,二人邀约谭*商量共同盗窃电缆线,由谭**带上液压钳共同窜至东矿煤楼下,三人合力使用液压钳剪下7、8根电缆线,每根约5、6米,三人将剪下的电缆抱回谭*补胎店旁的一个旧房子里藏匿。第二天中午,由谭*打电话给柳矿菜市旁边的废旧店老板来收购,共得赃款1,800元。

(2)谭*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谭**和韦*知道合山市东矿煤楼下有很多铝芯电缆线,于是该二人邀约谭*共谋盗窃电缆贤,三人窜东矿煤楼下,合力使用携带来的锯片及液压钳等工具剪下了几根电缆,总长约50或60米,并将剪好的电缆抱回谭*的补胎店旁边一个旧房子里藏起来。第二天,由谭*打电话叫柳矿废旧收购店老板的“阿虽”(音)来收购,共得赃款1,000多元。

4、鉴定意见

合价认鉴(2014)106号,证实被盗电缆价值8,580元。

5、现场指认笔录

(1)韦*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韦*指认,其伙同谭**、“阿弟”盗窃电缆的地点位于合山市东矿煤楼附近煤台。

(2)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谭**、思光“阿*”盗窃电缆线的地点位于合山市东矿煤楼附近楼台,盗窃得手后将电缆线藏匿的地点位于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门面。

综合性证据

1、辨认笔录

(1)谭*对韦*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韦*)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在合山东矿煤楼附近参与盗窃洗沙铁制设备、铝芯电缆的思光“阿*”。

(2)谭*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谭**)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在合山东矿煤楼附近参与盗窃洗沙铁制设备、铝芯电缆;在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住院部盗窃医用氧气瓶的谭**。

(3)谭*对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罗**)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左右,思光“阿*”叫来一起盗窃的一名40多岁的不知名的男子。

(4)韦*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谭*)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至12月份,多次在合山市东矿煤楼附近参与盗窃洗沙铁制设备及铝芯电缆的谭**侄儿“阿弟”。

(5)韦*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谭**)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至12月份,多次在合山市东矿煤楼附近,参与盗窃洗沙铁制设备及铝芯电缆的谭**。

(6)韦*对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罗**)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左右,在合山市东矿煤楼附近参与盗窃洗沙铁制设备的罗**。

(7)周**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周**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谭**)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洗矿设备和氧气瓶等赃物给其的男子之一。

(8)周**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周**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0号(谭*)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洗矿设备和氧气瓶等赃物给其的男子之一。

(9)蒙**对韦*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韦*)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思光屯的居民韦*。

(10)廖**对韦*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廖**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韦*)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思光屯的居民韦*。

(11)韦**对韦*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韦*)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思光屯的居民韦*。

(12)兰**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兰**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谭**)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洗矿机设备和氧气瓶等赃物给其的犯罪嫌疑人“阿弟”叔叔。

(13)兰**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兰**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谭*)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洗矿机设备和氧气瓶等赃物给其的犯罪嫌疑人“阿弟”。

(14)兰**对韦*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兰**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韦*)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电缆线给其的犯罪嫌疑人戴眼镜的“阿*”。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出生于1991年4月8日、罗**出生于1975年10月2日、韦*出生于1960年3月7日、谭**出生于1969年4月3日,四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韦*传唤归案;2014年4月27日,罗**到公安机关投案。

4、合**民法院(1991)刑判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因犯抢劫罪,1991年12月23日被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起刑日期1991年7月23日至2000年7月22日止。

另查明,合山**城村民委和思**民委各出具一份关于被告人谭*、韦*的社会调查报告称,二被告人平时待人诚恳,积极劳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能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两村民委愿意对他们进行矫正和教育,请求给予被告人谭*、韦*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韦*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在三起作案当中,均实施了盗割的行为,且还邀请了他人参与盗窃,故韦*在本案中应属于主犯。辩护人谢**提出被告人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并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被告人谭*、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谭*、韦*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黄*的洗矿设备损失人民币12,726元、共同退赔给被害单位合山**公司东矿的电缆线损失人民币8,580元;责令被告人谭*退赔给被害单位合山**院氧气瓶等物损失人民币7,468元;责令被告人韦*退赔给被害单位合山**公司东矿电缆线损失人民币2,340元。

四、作案工具桂B灰银色五菱微型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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