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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晓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0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市溯河矿中国移动营业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蒙*放在营业厅前台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SM-N9OO8型手机盗走。后被害人通过一廖姓男子以100O元价格向该兰赎回该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SM-N9OO8型手机价值3533元。

2、2014年08月07日15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市城东汽车站某店,趁被害人邓某某及家人在房间内休息之机,将受害人放在床上的2部小辣椒牌LA2-T1型手机及1部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部小辣椒牌LA2-T1型手机及1部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总价值1210元。

3、2014年0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心小学旁的某百货商店,趁被害人邹某某正在店内躺椅上休息之机,进入店内,从该店收银台的抽屉内盗走现金1800元。

4、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铁哥羊肉馆后巷内某店,趁被害人霍*休息之机,将受害人放在洗头床上的一部黑色小米2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2S型手机价值1353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0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市溯河矿中国移动营业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蒙*放在营业厅前台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SM-N9OO8型手机盗走。后被害人通过一廖姓男子以100O元价格向该兰赎回该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SM-N9OO8型手机价值3533元。

二、2014年08月07日15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市城东汽车站二级路口某店,趁被害人邓某某及家人在房间内休息之机,将受害人放在床上的2部小辣椒牌LA2-T1型手机及1部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部小辣椒牌LA2-T1型手机及1部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总价值1210元。

三、2014年0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心小学旁的某百货商店,趁被害人邹某某正在店内躺椅上休息之机,进入店内,从该店收银台的抽屉内盗走现金1800元。

四、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兰*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铁哥羊肉馆后巷内的某店,趁被害人霍*休息之机,将受害人放在洗头床上的一部黑色小米2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2S型手机价值13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第一起的报案笔录、手机信息卡复印件、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蒙*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笔录;办案说明;合价认鉴(2014)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兰*的供述与辩解。第二起有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销售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合价认鉴(2014)344、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兰*的供述和辩解。第三起有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兰*的供述和辩解。第四起有受案登记表;合山市公安局合公行罚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合价认鉴(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兰*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深圳*所刑释字(2012)55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兰*的询问笔录、合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合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晓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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