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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谭**、凌**、蒙**、蒙**、超庞*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李**、谭**、凌**、蒙**、蒙**、庞*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蒙*超伙同覃**(另案处理)密谋盗窃耕牛后,三人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二级路边,由覃**负责在车上放风接应,谭**、蒙*超步行进入思光村坡村屯,将被害人蒙*家牛房内的2头母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8000元。

2.20l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在伙同谭**、蒙**密谋盗窃后,三人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却么屯,由蒙**负责在车里放风接应,庞*在、谭**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兰*家牛房内的2头母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8500元。

3.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凌显怒、蒙**经密谋盗窃耕牛后,三人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北更乡北更村达好一屯,由蒙**在车里放风接应,谭**、凌显怒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樊*乙家牛房内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7460元。

4.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权超伙同谭**密谋盗窃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尖山村,二人步行进至村中,将被害人黄*乙家牛房内的2头黄牛盗出牛房,在牵牛出村途中,其中1头黄牛挣脱跑走。二人遂将另1头黄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走的黄牛价值4000元。

5.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伙同“小*”、“老二”(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盗窃耕牛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河里镇五塘村十五屯路口,由“老二”在车上放风接应,谭**、“小*”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村中,将被害人韦*甲家牛房内的2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7000元。

6.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谭**、谭**密谋盗窃耕牛后,伙同谭*(另案处理)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厂上村加力坳路边,将被害人黄*甲栓放在路边坡岭树下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6375元。

7.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凌显怒、蒙**密谋盗窃耕牛后,三人搭乘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新圩乡附近二级路边,将被害人罗**放在路边树下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5100元。

8.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等人密谋盗窃耕牛后,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渡口屯,将被害人黄**家牛房内的1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2400元。

9.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伙同蒙权超密谋盗窃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河里镇仁义村那罗屯村口附近,二人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韦*乙家牛房内的2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6000元。

10.2014年6月21日凌晨0日许,被告人谭**、凌**、蒙**密谋共同盗窃耕牛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那盆屯附近的二级公路边,蒙**在车上放风接应,谭**、凌**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樊*丁家牛房内的2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8800元。

11.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凌显怒密谋盗窃耕牛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黄**家牛房里的1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1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谭**、谭**、蒙**、凌**犯罪数额巨大,蒙**、庞*在犯罪数额较大,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凌**、谭**、蒙**、庞*在分别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谭**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作案,被告人谭**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作案。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均提出被盗耕牛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他参与第八起案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二、公安机关在对谭**取证程序上有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因立即关押进看守所,但公安机关超过24小时没有将被告人押进看守所。公安机关对于谭**采取了诱供及刑讯逼供的方式;在第八起的证据上,谭**在供述中称他是跟凌显怒去盗窃的,但是跟收购牛的买家供述有出入,且谭**供述偷牛时牛栏未上锁,但失主称当时已上锁。谭**称卖牛时是8000元,但是买家称已付8600元;三、合山和忻城的价格认定中心对于被盗耕牛不合理,存在估价过高的瑕疵,耕牛的估计应跟牛的岁数、体重、大小有关。忻城**中心对第三起作案的评估只考虑了牛的体重而未考虑到牛的年龄。被盗的牛现未被追回来,故难以真实考察;四、谭**在第三起和第七起中存在坦白行为,在现场指认时主动坦白了;五、关于本案的定罪态度问题,谭**否认了第八起但是对于他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如实供述了,认罪态度好。基于此,希望合议庭考虑到谭**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之间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蒙*超伙同覃**(另案处理)密谋盗窃耕牛后,三人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二级路边,由覃**负责在车上放风接应,谭**、蒙*超步行进入思光村坡村屯,将被害人蒙*家牛房内的2头母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6日,被害人蒙*报案称其栓放在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坡村屯2号门前的两头水牛于2014年4月25日20时至4月26日11时期间被人盗走,其中一头为5、6岁的母牛,另一头是2、3岁的母牛。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2、被害人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20时许,蒙*的父亲将其家的两头母水牛(其中一头为5、6岁的母牛,该母牛正处怀孕期,另一头是2、3岁的母牛,该牛有些坡脚,两头牛均有绳子穿过鼻孔)赶进其家门前的牛栏中栓放,次日中午发现该牛栏的挂锁已不见,两头水牛被人盗走。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解证复印件证实,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逮捕。

4、蒙**的供证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蒙**应蒙**、谭**的邀约,三人结合驾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二级路口,由蒙**在车上放风、接应,蒙**、谭**步行进入思光村坡村屯盗窃,约半个小时后,该二人从坡村屯盗窃得2头水牛,盗窃得手后,将人将耕牛拉到良塘乡卖给外号“哥二”的男子,得账款9500元。

5、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清明节过后十几天的一天23时许,谭**伙同蒙**及绰号“猴子”的男子驾驶一辆桂A号牌的银灰色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坡村屯,由“猴子”驾车在村口放风接应,谭**、蒙**携带液压剪来到此前已踩好点的一农户家,用液压剪将牛栏的门锁剪断,盗走两头水牛,其中一头母牛较大,另一头牛仔比较小。盗窃得手后,由谭**和“猴子”驾车将两头水牛拉到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村附近的一个村屯,销赃给一个绰号叫“老二”的男子得12000元,谭**分得4000元赃款。

6、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谭**打电话邀约蒙**一起去盗牛。零时许,谭**驾驶蒙**购买来的一辆银色五菱微型车,搭乘蒙**、“阿*”(绰号:猴子),窜到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坡村屯附近的二级公路边,由“阿*”负责在车上上放风接应,蒙**与谭**携带液压剪走到一户人家的牛房外,蒙**用液压钳剪断房门挂锁,二人进入牛房,盗牵走牛房内的1头大母水牛和1头中等水牛,之后三人用微型车将两头水牛装上微型车,由谭**和“阿*”拿去销赃,蒙**分得赃款3000元。

另证实,作案用的银色五菱牌微型车系蒙**以4500元的价格与“阿国”购买,该车系黑车,没有任何车辆手续。

7、谭**182号码的通话记录、蒙*超187号码的通话记录共同证实,2014年4月26日凌晨,谭**与蒙*超有多条通话记录。

8、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蒙**、“猴子”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的一个屯盗窃的2头水牛的实际地点为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坡村屯2号。

9、谭**对覃**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覃**)上的男子就是其共同盗窃耕牛的同伙“猴子”。

10、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29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蒙*被盗的1头约5岁怀孕期的母牛价值11000元,1头约2岁的母牛价值7000元。

(二)20l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在伙同谭**、蒙**密谋盗窃后,三人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却么屯,由蒙**负责在车里放风接应,庞*在、谭**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兰*家牛房内的2头母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9时,被害人兰*报案称其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却么屯25号家中的牛棚于2014年5月12日凌晨0时至6时左右被人盗走2头水牛,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兰*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凌晨,兰*家中被人盗走2头母水牛,其中1头水牛5岁,正处怀孕期,重约700斤,另1头为3岁,重约500斤。

3、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庞*在在踩过点之后,邀约谭**、蒙**共同盗窃耕牛,三人在庞*在的带领下窜到合山市里兰村的一个屯,在一瓦房前的牛栏中盗走2头水牛,盗窃得手后将耕牛拉到七洞乡销赃给一外号“六哥”的男子,得赃款1.2万元。

4、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谭**和“阿在”密谋偷牛后,邀约蒙**共同参与。三人驾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一带的一个屯,由蒙**停车在路边接应,谭**和“阿在”下车进村里面偷牛,约半个小时后,谭**和“阿在”一人牵着一头牛从村里面出来,三人将牛拉上车后,拿到良塘一带销赃给一男子,得款9500元。

5、庞*在的供述和辩解庞*在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其认识谭永*、蒙**、谭**和凌显怒,与上述四人是朋友关系。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带有一部步步高VIVO白色直板手机,手机号码为1359171,该手机号码用了约一年,没有给其他人使用过。

6、谭**152号码的通话记录、庞*在135号码的通话记录共同证实,谭**与庞*在在2014年5月11日22时期间有多条通话记录。

7、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蒙**指认,其伙同谭**、“阿在”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到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的一个屯盗窃,其停车、接应的地点位于为何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却么屯村旁的路边。

8、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蒙**、庞*在在里兰村的一个村盗窃得2头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却么**某家。

9、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29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兰*被盗的1头约5岁怀孕期的母牛价值11000元,1头约3岁的母牛价值7500元。

(三)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凌显怒、蒙**经密谋盗窃耕牛后,三人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北更乡北更村达好一屯,由蒙**在车里放风接应,谭**、凌显怒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樊*乙家牛房内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7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樊*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放在忻城县北更乡北更村达好一屯韦新家中的1头母黄*于2014年5月18日20时至次日7时期间被人盗走。

2、谭**152号码的通话记录、凌显怒147号码的通话记录共同证实,谭**与凌显怒在2014年5月18日20时至19日0时20分期间有多条通话记录。

3.被害人樊**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20时至次日7时期间,樊*乙放在忻城县北更乡北更村达好一屯韦*泥房中的1头母黄*被人盗走,该牛养有10年左右,重约400多斤。

4.韦**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零时许,李**听见狗叫得厉害便提灯起来,看到有一人拿着灯在起家下面的田边照来照去,看到李**后便离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谭**伙同凌显怒、蒙**3人相约一起到忻城县方向一带盗窃耕牛,由蒙**驾驶五菱汽车,当车子驾驶过忻城县红渡方向后,车子在一个不认识村庄停下,由蒙**停车在路边接应,谭**与凌显怒下车进到村中的一户人家,将该户人家中的一头母黄牛盗走,盗窃得手后将耕牛拉到兴宾区七洞乡一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六*”。

(2)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蒙**伙同谭**、凌**三人密谋盗窃耕牛后,由蒙**负责驾驶五菱车窜到忻城县遂意乡路口一带的一个村附近,由蒙**负责在车上放风接应,谭**和凌**负责进到村中盗牛。约30分钟后,谭**、凌**两人偷得一头黄牛出来,三人将牛装上车后拉到兴宾区良塘乡一带,以3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上次收购耕牛的男子。

(3)凌显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3时许,又蒙**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搭载凌显怒、谭**窜到来宾市忻城县遂意乡路边的一个村屯附近,由蒙**在车上放风、接应,凌显怒和谭**进到村中的一户人家中,盗窃得一头黄牛,盗窃得手后,将该黄**到来宾市良塘乡销赃,凌显怒分得赃款约1400元。

6.鉴定意见

忻城**证中心忻**(2014)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樊*乙被盗的1头黄牛价值7460元。

7.现场指认笔录

(1)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蒙**指认,其伙同蒙**、凌显怒于2014年5、6月份左右驾车过往忻城县红渡方向后在一个其不知名的村庄盗窃得一头母黄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忻城县北更乡北更村达好村樊*乙家的牛房。

(2)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根据蒙**供述,其伙同谭**、凌显怒于2015年5、6月份在忻城县往遂意方向的一个三岔口左拐的柏油路进去十公里左右的村子盗窃得一头黄牛,其负责驾驶车辆停在在该村附近的柏油路边接应,经其指认,犯罪的实际地点位于忻城县北更乡北更村达好屯的路边。

(四)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权超伙同谭**密谋盗窃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尖山村,二人步行进至村中,将被害人黄*乙家牛房内的2头黄牛盗出牛房,在牵牛出村途中,其中1头黄牛挣脱跑走。二人遂将另1头黄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走的黄牛价值400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来宾市**山村民委尖山村黄*乙报案称其家中的一头黄牛与2014年5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人盗走。

2、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至25日的一晚上,黄**将自己的两头黄牛牛牵回家中,关在牛栏中,然后回新房子住。次日凌晨5时许,发现牛栏中的牛全部不见了。于是发动群众找牛,在六叫屯找回一头黄牛,另外一头被盗走。被盗的黄牛牛龄约2岁,体重400多斤。

3、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蒙*超邀约谭**到里兰铁索桥对面的蒙*超妻子所在的村子盗窃耕牛,二人当晚进入村子,在一间牛房中盗窃得一头母黄牛和一头黄牛仔,在二人将牛牵往停车点时,母牛挣脱跑走,于是二人便将该头黄牛仔销赃给外号“阿六”的男子得款900元,谭**分得450元。

4、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蒙**打电话邀约谭**的一起去盗牛。次日凌晨,二人驾驶五菱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溯社乡“尖山”村,将车辆停放在尖山村村口后,二人步行进入“尖山”村,在一户人家的牛栏中盗走一头母黄牛和一头黄牛仔。在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黄牛前往停车点时,谭**所牵着的母黄牛挣脱跑走,二人没敢去追赶,于是将该头小黄牛装车拉回谭**的家中,之后由谭**销赃,蒙**分得200元。

5、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蒙*超在来宾市兴宾区溯社乡蒙*超妻子所在的村子盗窃得黄牛的实际地点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溯社乡尖山村160号。

6、来价鉴证(2014)3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乙被盗的母黄牛价值7000元,被盗的2岁黄牛仔价值4000元。

(五)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伙同“小*”、“老二”(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盗窃耕牛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河里镇五塘村十五屯路口,由“老二”在车上放风接应,谭**、“小*”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村中,将被害人韦*甲家牛房内的2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700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7日,被害人韦*甲报案称其关放在合山市河里乡五塘村十五屯家中的1头2岁的母水牛和1头6岁的母牛于当日0时至3时30分期间被人盗走。

2、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7日3时30分许,韦**起床小便时,发现其自家的牛棚铁链和院子大铁门的钢筋被剪断,大门开着,牛棚中的三头水牛不见,于是报警并在外面寻找,在村口的一片树林里找到一头小水牛,另有两头母水牛被盗走,其中一头养了2年足有,约1000斤,另外一头养了6年左右,约1000斤。

3、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前的几个月的一天晚上,谭**邀庞*在去里兰马安附近的一个村子偷牛,庞*在又邀约了迁江的“小*”,和“老二”一同前往,该三人从迁江开了一辆高顶棚车停在该村的路口,由“老二”在车上等候、接应,谭**和庞*在、“小*”进入村子,由庞*在在一院子旁放风,谭**和“小*”用准备好的液压钳剪开院子铁门的锁后进入院子中的第一间房子,后谭**和“小*”就从牛房中各自牵出一头水牛,另有一头小水牛也跟着一起出来,到车旁后该四人将两头水牛装上车,因跟来的小水牛没有牛绳,四人没法抓住,也装不上车,于是四人便直接开车离开。车开到河里后谭**下车,由庞*在等人拿牛去卖,谭**分得4000元钱。

4、庞*在的供述和辩解,庞*在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

5、谭**182号码的通话记录、庞*在135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谭**与庞*在在2014年6月6日21时47分至6月7日1时18分有6次通话记录。

6、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与庞*在、“小*”、“老二”等人在合山市里兰马安一带的一个村子偷得2偷水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五塘村十五屯。

7、合价认鉴(2014)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韦*甲被盗的1头6岁母水牛价值10000元,1头2岁母水牛价值7000元。

(六)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谭**、谭**密谋盗窃耕牛后,伙同谭*(另案处理)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厂上村加力坳路边,将被害人黄*甲栓放在路边坡岭树下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6375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4日,忻城县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黄*甲家于2014年6月16日放养在忻城县思练镇厂上村加力坳路边一坡岭上的一头母黄牛被人盗走,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2.被害人黄*甲、黄*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0时至13时许,黄*甲的父亲黄*丙栓绑在忻城县思练镇厂上村加立坳路边一坡岭树上的一头8岁、重约500斤的母黄牛被人盗走。因当时其父年纪大、又生病在床、其又在外面打工,所以案发当时没有报警。

3、谭*的供证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9时许,谭*合山市东亭村亭寺屯村口碰到驾驶一辆五菱车的谭**与谭**,因无钱用,谭*便跟谭**和谭**去盗窃耕牛。三人驾车经加马往陇南收费站到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在思练街通往忻城县思忻路上的一个山坡拗口处,谭*和谭**下车,谭**则上到山坡,十几分钟后谭**赶着一头母黄牛来到车边,于是三人合力将黄牛赶上车返回合山,由谭**和谭**将牛拿去销赃得4300元,谭*分得1300元。

4、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谭**伙同谭**、谭**人驾车从忻城县思练镇往忻城县方向行驶的路上,在一处山边看到有一头黄牛,见四处无人,谭**与谭*上山抓牛,将牛赶到路边装上车,拉到兴宾区七洞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阿六”,谭**分得1400元。

5、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0时许,谭**打电话邀约谭**到忻城县盗窃耕牛,谭**应邀后,谭**驾驶一辆五菱车搭载另外一名男子与谭**沿合山市东矿往忻城县思练镇方向寻在作案目标,车辆从思练镇往忻城县的忻思路行驶至一个急拐弯后上坡时,谭**发现在坡顶路边的山下有一头黄牛绑在一颗树下,三人观察附近没有人后,由谭**负责在车上放风,谭**及其朋友下车实施偷牛,盗窃得手后,三人将耕牛拉到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由谭**电话联系七洞乡的“六*”,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六*”。

6、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0时许伙同谭**及谭**的朋友在思练镇通往忻城县的忻思路中一个急转弯上坡的路边盗窃的一头黄牛的地点位于忻城县思练镇厂上村加立坳路边一坡岭上。

7、谭*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照片(谭**)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于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在忻城县思练镇地界公路边盗窃耕牛的谭**。

8、谭*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谭**)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于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在忻城县思练镇地界公路边盗窃耕牛的谭**。

(1)忻鉴字(2014)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黄*甲被盗的1头8岁的母黄牛价值6375元。

(七)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凌显怒、蒙**密谋盗窃耕牛后,三人搭乘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新圩乡附近二级路边,将被害人罗**放在路边树下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510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罗*报案称其拴养在忻城县新圩乡新圩村金波屯“下细”(壮话地名)的二级公路边的一头黄牛被人盗走。

2、被害人罗*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2时至14时期间,罗*栓放在忻城县新圩乡金波屯“下细”(壮话地名)的二级公路边的一头黄牛被人盗走。

3、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谭**和“蒙”、凌显怒密谋盗窃,三人驾驶租赁来的五菱车往忻城方向行驶至忻城县新圩乡附近忻合二级路上时,发现二级公路旁边的一颗树下拴着一头黄牛,无人看守。于是有“蒙”将车停在路边,谭**下车盗窃耕牛,盗窃得手后,三人将耕牛拉到兴宾区良塘乡,以4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六*”。

4、凌显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凌显怒伙同谭**、蒙**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到忻城县新圩乡附近,发现有一头黄牛拴在路边,无人看管,于是凌*怒和谭**下车,由凌*怒在旁边放风,谭**将黄牛牵上车,盗窃得手后由谭**和蒙**将牛*到来宾市良塘乡销赃得去4000元,凌显怒分得1300元。

5、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蒙**伙同谭**、凌显怒密谋到忻城县盗窃耕牛。由蒙**负责开车行驶至忻城县新圩乡忻合二级公路旁时,发现路边有一头黄牛无人看守,于是蒙**将车停靠在路边接应、放风,谭**、凌显怒下车偷牛,盗窃得手后由谭**联系良塘乡一带的一男子销赃得2300元。

6、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蒙**、凌显怒于2014年6月中旬在忻城县新圩乡附近的二级路边盗窃得耕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忻城县新圩村金波屯附近的二级路边。

7、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谭**、凌显怒于2014年6月在忻城县新圩乡附近的二级路边盗窃得耕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忻城县新圩村金波屯附近的二级路边。

8、谭**152号码的通话记录、蒙**155号码的通话记录、覃**13263856371号码的通话记录共同证实,谭**与蒙**在2014年6月17日10时40分至13时期间有多条通话记录;与覃**在2014年6月17日14时7分至15时21分期间有多条通话记录。

9、忻**(2014)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罗*被盗的黄牛价值5100元。

(八)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等人密谋盗窃耕牛后,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渡口屯,将被害人黄**家牛房内的1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240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黄某丁报案称圈养在于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渡口屯11号家中牛圈里的一头母水牛被人盗走。

2、黄**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

以上两份证据证实,2014年6月20日6时许,被害人黄某丁发现自己关在自家牛圈中的一头12岁牛龄的母水牛被人盗走。

3、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零时许,谭**伙同凌显怒密谋盗忻城县盗窃耕牛。二人驾驶一辆五菱车从合山市行驶至忻城县红渡镇方向准备到红渡大桥时,在右手边的一个村庄发现路边的一家泥房旁有一个没有锁的牛栏,里面有一头水牛,于是二人趁无人之机,把牛栏门口打开将该水牛盗走。盗窃得手后由谭**联系兴宾区七洞乡“六*”,以8000元的价格将耕牛销赃给“六*”。

4、凌显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凌显怒的供述未提及自己参与有盗窃黄某丁耕牛一事。

5、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蒙**供述其只在忻城县红渡镇参与一次盗窃耕牛,该次盗窃作案的地点位于忻城县红渡镇江信三岔路口处,参与盗窃的有蒙**本人和谭**、凌显怒。

6、谭**152号码的通话记录、覃**132号码的通话记录共同证实,谭**与覃**在2014年6月20日3时42分至4时43分期间有2条通话记录。

7、覃**的供证证实,2014年1月中旬、春节前的某一天5时许,覃**第一次跟谭**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兴宾区**小学校路边以7800元的价格收购得1头母水牛;春节期间一天时许,在下宜村口以900元的价格与谭**及一个“光头仔”收购得1头小黄牛。

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5至6时许,在下宜村村口以8600元的价格与谭**、小*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收购得1头水牛;次日凌晨,又下宜村口以7800元的价格与谭**、小*及一个“光头仔”购买的一头母水牛;第三日,又以1.1万元的价格与一个“小个子”男子及一个“瘦脸”的男子购买得1头母水牛及1头牛仔。在这连续收购得耕牛的前一、二天16时许,又在下宜村口以4600元的价格跟谭**和小*收购得1头还没有换牙的母水牛。

2014年7月6日4至5时许,覃**在兴宾区七洞乡下宜村村口以5500元与小*(蒙**)及一个年轻仔购买得1头公水牛;7月5日4时许,在下宜村口以8200元的价格与小*及一个“瘦脸”男子、一个“小个子”男子购买了1头大母水牛;7月4日5时许,在下宜村口以1.2万的价格与小*及一个“短头发”男子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得1头大母水牛及1头小水牛。

8、忻**(2014)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黄某丁被盗的水牛价值12400元。

(九)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伙同蒙权超密谋盗窃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合山市河里镇仁义村那罗屯村口附近,二人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韦*乙家牛房内的2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600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韦*乙报案称其关在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100号自己牛棚内的两头母水牛被人盗走。

2.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2时30分至6时许,韦**关养在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100号自己牛棚内的两头母水牛被人盗走。其中一头母牛10岁,另外一头母水牛2岁。

3、谭**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零时许,谭**伙同蒙权超密谋盗窃耕牛后,驾驶一辆五菱牌高顶棚微型车窜到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一村屯的球场附近将车停放好,后二人步行进入蒙权超已踩好点的隔壁村屯的一农户家,将该农户家牛栏内的两头水牛盗走。盗窃得手后将耕牛拉到兴宾区良塘乡奇峰村,以1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绰号“志”的男子,谭**分得6800元。

4、蒙**的供述证实,蒙**在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玩,看见村中间有一农户家的耕牛比较好偷。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蒙*看到天下雨,比较容易偷牛,于是打电话邀约谭**共同去那罗屯盗牛。于是二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河里乡仁义村村委的球场附近,将车辆停放好后二人步行去那罗屯,到此前蒙**踩好点的农户家牛栏,用牛绳将牛栏内两头较大的水牛绑好后牵往仁义村委,牛栏内的另外一头小水牛也跟在后面走出来,走到停车处后二人将这两头水牛赶上五菱车,跟来的另外一头小牛则跑掉了。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2头耕牛拉到良塘乡,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老男子。

5、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蒙权超于2014年6月份在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的一个村盗窃得两头水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100号。

6、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蒙**指认,其伙同谭*忠于2014年6月下旬在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盗窃得两头水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里屯100号韦*乙家。

7、谭**对韦**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韦**)上的男子就是其盗窃得耕牛后将耕牛卖给外号叫“志”的男子。

8、谭**182号码的通话记录、韦**0772号码的通话记录共同证实,谭**与韦**在2014年6月21日3时至10时期间有多条通话记录。

9、合价认鉴(2014)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乙被盗的一头10岁的母水牛价值10000元,被盗的2岁的母水牛6000元。

(十)2014年6月21日凌晨0日许,被告人谭**、凌**、蒙**密谋共同盗窃耕牛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那盆屯附近的二级公路边,蒙**在车上放风接应,谭**、凌**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樊*丁家牛房内的2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880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樊某丁报案称其放在忻城县城关镇龙光村那盆屯家中牛栏内的两头母水牛被人盗走。

2、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忻城县城关镇龙光村那盆屯樊如群家被盗贼剪断大院锁头,进入院内牛栏,将关在牛栏内的两头母水牛盗走。其中一头母水牛有7岁,另外一头有7个月大。

3、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谭**伙同“蒙”(蒙**)、“老二”(凌**)密谋盗窃,次日凌晨凌晨0时许,该三人驾车往忻城方向寻找耕牛盗窃,三人驾车过完忻城县新圩乡几公里以后在一个村边停下,由“蒙”在车上放风接应谭**与“老二”就带电筒、撬棍等作案工具下车步行进入村子,在村中的一个牛圈里盗窃得2头水牛,盗窃得手后,三人将耕牛装车拉后到良塘乡,以1.2万元的价格将耕牛销赃给一绰号“六哥”的男子。

4、凌显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凌显怒伙同谭**搭乘由蒙**驾驶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开往来宾市忻城县方向寻找耕牛盗窃,三人在新圩乡新圩街与江信之间路段附近有个监控摄像点的一个村子停车,由蒙**负责在车上放风、接应,凌显怒与谭**进村将一户人家的两头水牛偷走。盗窃得手后,将牛*到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销赃,谭**分得2400元。

5、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蒙**在谭**的邀约下伙同凌**,三人一起驾车从合山沿忻城至合山二级路往忻城方向行驶寻找耕牛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驾车行驶过新圩乡往忻城方向几公里、距离一测速监控探头还有几百米元处,谭**示意蒙**将车子停在二级路边,蒙**在车上负责接应,谭**与凌**下车进入附近的村子去偷牛。约半个小时后,谭**、凌**两人一人偷得一头水牛回来,三人将耕牛装车后将牛拉到良塘乡,卖给上次收购黄牛的牛贩子。

6、谭**152号码通话记录、黄**187号码通话记录共同证实,谭**与黄**在2014年6月21日3时至5时期间有多条通话记录。

7、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蒙**、凌显怒于2014年6月份,驾车到忻城县过新圩乡几公里后的一个村子里盗窃得两头水牛的地点位于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那盆屯樊如群家。

8、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蒙**指认,其伙同谭**、凌显怒于2014年6月份,驾车到忻城县过完新圩乡往忻城方向几公里后的距一个测速监控探头几百米附近的一个村子里盗窃耕牛,其停放放风的地点位于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那盆屯附近的二级路边。

9、忻**(2014)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樊某丁被盗的7岁大的母水牛价值10160.77元,7个月大的母水牛价值8636.76元。

(十一)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凌显怒密谋盗窃耕牛后,驾乘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步行进入村中,将被害人黄**家牛房里的1头水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100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8日,被害人黄*戊报案称其放在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灵台屯自家牛栏内的一头母牛在6月27日22时至28日凌晨3时许被人盗走。

2、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22时至次日3时期间,黄**放在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灵台屯自家牛栏内的一头七、八岁的母水牛被人盗走。

3、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谭**与凌*怒密谋盗窃耕牛,二人驾车窜到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将车停在村边后步行进入村中,在村后面一个单独的牛栏里盗窃得一头母水牛,二人将耕牛*出村、装上车后,将牛*到兴宾区良塘乡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牛卖给“老二”。

4、凌显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凌显怒伙同谭永*到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一农户家盗窃耕牛。二人驾车窜到灵台村后,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进入村中,由凌显怒在外面放风,谭永*进农户家偷得一头母水牛,盗窃得手后将牛*到来宾市良塘乡销赃得6000元,凌显怒分得2800元。

5、谭**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其伙同凌显怒于2014年6月份,在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盗得一头耕牛的实际地点位于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灵台村黄*戊家。

6、谭**152号码通话记录、黄**187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谭**与黄**在2014年6月28日3时至4时期间有多条通话记录。

7、韦**的供证证实,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作贩牛生意,2014年以来其一共购买过5头水牛,其基本上都是和良塘乡人人购买牛,其不知道牛的来历。

8、合价认鉴(2014)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戊被盗的母水牛价值11000元。

综合证据:

(1)覃**的供证证实,2014年1月中旬、春节前的某一天5时许,覃**第一次跟谭**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兴宾区**小学校路边以7800元的价格收购得1头母水牛;春节期间一天时许,在下宜村口以900元的价格与谭**及一个“光头仔”收购得1头小黄牛。

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5至6时许,在下宜村村口以8600元的价格与谭**、小*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收购得1头水牛;次日凌晨,又下宜村口以7800元的价格与谭**、小*及一个“光头仔”购买的一头母水牛;第三日,又以1.1万元的价格与一个“小个子”男子及一个“瘦脸”的男子购买得1头母水牛及1头牛仔。在这连续收购得耕牛的前一、二天16时许,又在下宜村口以4600元的价格跟谭**和小*收购得1头还没有换牙的母水牛。

2014年7月6日4至5时许,覃**在兴宾区七洞乡下宜村村口以5500元与小*(蒙**)及一个年轻仔购买得1头公水牛;7月5日4时许,在下宜村口以8200元的价格与小*及一个“瘦脸”男子、一个“小个子”男子购买了1头大母水牛;7月4日5时许,在下宜村口以1.2万的价格与小*及一个“短头发”男子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得1头大母水牛及1头小水牛。

(2)覃**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谭**)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7月份将偷来的牛卖给其的“瘦脸”。

(3)覃**对凌**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凌**)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7月份将偷来的牛卖给其的“光头仔”。

(4)覃**对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蒙**)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7月份将偷来的牛卖给其的“瘦脸”。

(5)覃**对庞*在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庞*在)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7月份将偷来的牛卖给其的“短头发”。

(6)覃**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谭**)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7月份将偷来的牛卖给其的谭**。

(7)覃**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谭**)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本村村后背的一条路上贩卖一头耕牛给其的那名男子。

(8)覃**对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蒙**)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本村村后背的一条路上贩卖一头耕牛给其的那名男子。

(9)黄校欣的供证证实,2014年2月开始,合山籍的几伙专门盗窃耕牛的人开始电话联系黄校欣贩卖耕牛。2014年至今,黄校欣跟一个脸瘦长的男子和一个有点驼背的男子收购过10头牛,跟“海忠”和一个年约24岁、脸较白的男子购买过2头牛,跟一个身材较肥、脸大及一年27岁的男子购买过4头牛,跟一个年约40、走路有点左右晃动及一个年约23岁、另一个年约27岁的男子购买过4头牛。

(10)黄校欣对凌显怒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校欣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凌**)上的男子就是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贩卖给其的身材较肥、脸大、年龄约40岁的合山籍男子。

(11)黄校*对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校*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蒙**)上的男子就是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贩卖给其的那个走路时身体有些左右晃动、年龄约40岁的合山籍男子。

(12)黄校*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校*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谭**)上的男子就是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贩卖给其的“海忠”。

(13)黄校*对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校*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蒙**)上的男子就是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贩卖给其的那个走路时背有点驼、年龄约27岁的合山籍男子。

(14)黄校*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校*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谭**)上的男子就是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贩卖给其的那个脸瘦长、年龄约35岁的合山籍男子。

(15)黄校*对庞*在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校*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庞*在)上的男子就是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贩卖给其的那个年龄约27岁的合山籍男子。

(16)曾**的供证证实,曾**在2014年期间曾与黄*军贩买过3次盗窃所得来的耕牛。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黄*军与别人买得从合山市盗窃所得2头母水牛后,以20500元的价格卖给曾**;第二次是在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黄*军与别人买得从合山市盗窃所得1头母水牛后,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曾**;第三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黄*军与别人买得从合山市盗窃所得1头母水牛和1头小水牛后,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曾**。

(17)蒙**的证言证实,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广屯村一外号叫“老四”的男子于2014年6月份开始将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五菱荣光车停放在合山市五街交费站对面的停车场,该车断断续续在该停车场停放了一段时间。

(18)蒙**对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份开始断断续续将一辆车牌为桂G的高顶棚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老四”。

(19)谭**对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蒙**)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中旬与其共同在忻城县盗窃耕牛的“蒙”。

(20)谭**对凌**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凌**)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中旬与其共同在忻城县盗窃耕牛的“老二”。

(21)谭**对覃**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覃**)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7月份期间多次跟其购买耕牛的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的“六哥”。

(22)谭**对黄**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黄**)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份左右收购盗窃所得耕牛的“老二”。

(23)谭**对庞*在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庞*在)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份左右与其在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内共同盗窃耕牛的庞*在。

(24)蒙**对庞*在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庞*在)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6月份左右与其在合山市辖区内盗窃耕牛的“阿在”。

(25)蒙**对覃**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覃**)上的男子就是多次收购其盗窃所得耕牛的“阿六”。

(26)谭**对黄**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黄**)上的男子就是多次跟其与谭**收购被盗耕牛的“老二”。

(27)谭**对覃**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覃**)上的男子就是多次跟其与谭**收购被盗耕牛的“阿六”。

(28)谭**对作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证实,谭**伙同蒙权超作案的车辆为桂G五菱车。

(29)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谭永乐的小米牌手机1部,扣押凌显怒的诺基亚牌Lumia800型手机1部,扣押蒙**的小米牌手机1部,扣押庞*在的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1部,扣押谭海*的华唐牌VT-V705型手机1部,扣押蒙**的VOTO牌W5300型手机1部,扣押覃建龙的OPPO牌手机1部、海旭牌手机1部,扣押黄校欣的诺基亚牌1800型手机1部;扣押韦海峰的华为牌F566型手机1部,扣押曾令盛的长虹牌手机1部。扣押了1部桂G号牌五菱车(车架号LZWACAGA3C6064029)。

(30)报案回执、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韦**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合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共同证实,2011年12月26日,韦**向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其一辆车架号LZWACAGA8A8127756、发动机号为8A10910735的五菱车被盗,南丹县警方予以刑事立案。2014年7月1日,合山市公安机关将该依法扣押的该车辆发还韦**。

(3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韦**的询问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4日,韦**向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报案其一辆车架号LZWACAGA3C6064029的五菱车被盗,南宁市警方予以刑事立案。2015年4月15日,合山市公安机关将该依法扣押的该车辆发还韦**。

(32)办案说明、情况说明2份证实,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民警在合山市北泗乡东亭村凤凰屯谭**前发现并提取一辆可疑车辆(车架号为LZWACAGA8A8127756,发动机号为8A10910735),经核实该车属于广西南丹县韦加贵被盗车辆,该车已发还韦加贵,现已无法联系到该韦,经公安机关讯问谭**有关情况,目前无法核实该车被盗的案件事实。

另在合山市五街底一停车场依法扣押的一辆桂G号牌五菱车(车架号LZWACAGA3C6064029),经停车场人员及谭**辨认,该车系蒙*超所停,用于实施盗窃。经公安机关核实,该车系被害人韦*丙所有,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4月15日发还给韦*丙。

(33)谭**、凌**、蒙**、庞*在、谭**、蒙*超的户籍证明证实,谭**出生于1976年8月26日、凌**出生于1973年9月1日、蒙**出生于1987年11月28日、庞*在出生于1987年9月18日、谭**出生于1976年4月28日、蒙*超出生于1972年12月28日,以上6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均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3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至10日,耕牛盗窃系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谭**、凌**、蒙**、庞*在、韦**、覃**、谭**、廖**、蒙**、曾**、黄**、兰**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5)马**民法院(2008)马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36)柳城监狱(2013)柳城狱释字第246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共同证实,谭**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4日被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2011年7月20日获减刑1年,2013年3月28日减刑1年6个月20天,2013年3月28日执行刑满释放。

(37)合山市人民法院(2009)合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38)柳城监狱(2011)柳城狱释字第700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共同证实,凌**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3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服刑期间,减刑4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39)合山市人民法院(2009)合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40)柳城监狱(2012)柳城狱释字第381号释放证明书(41)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2471号刑事裁定书共同证实,庞*在因犯抢劫罪,2009年7月28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服刑期间,获柳州**民法院裁定减刑5个月28天,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42)合山市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43)柳城监狱(2011)柳城狱释字第1407号释放证明书共同证实,谭**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8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服刑期间获减刑1年3个月14天,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44)合**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45)柳城监狱(2013)柳城狱释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共同证实,蒙权超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9日被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服刑期间获减刑5个月6天,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46)合山市公安局合公行罚决字(2014)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7)合山市公安局合公强戒决字(2014)25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共同证实,蒙*超因吸毒,2014年7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强制强制隔离戒毒2年,当日送入来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48)合公冻财字(2014)6、10、15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2014年7月14日,合山市公安局已将犯罪嫌疑人蒙**在合山市邮政局的12420.78元存款冻结;将犯罪嫌疑人谭**在合**政银行的520.31元存款,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096元存款冻结;将犯罪嫌疑凌显怒在中国**山市支行的15977.57元存款冻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谭**、谭**、蒙**、凌**犯罪数额巨大,蒙**、庞*在犯罪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凌**、谭**、蒙**、庞*在分别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及辩护人李**否认谭**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作案,本院认为公诉人在提讯时合法,被告人谭**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应是真实的,且他也承认了自己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人谭**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作案。被告人谭**作了两份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较吻合,且公安机关提讯时程序合法,因此谭**参与了第五起的作案。被告人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及辩护人李**、谭**、蒙**、凌**、蒙**、庞*在均提出被盗耕牛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出具盗窃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的评估机构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鉴定人员亦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具人事厅颁发的《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证》,所作出的估价合法有据,因此,对于被盗耕牛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还提出公安机关在对谭**取证程序上有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因立即关押进看守所,但公安机关超过24小时没有将被告人押进看守所;公安机关对于谭**采取了诱供及刑讯逼供的方式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谭**、谭**、蒙**、凌**、蒙**、庞*在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凌显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蒙权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庞*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二台、华唐牌VT-V705型、步步高牌VivoX1st型、VOTO牌W5300型、诺基亚牌1800型、长虹牌、OPPO牌、海旭牌手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谭**、蒙*超退赔给被害人蒙*被盗的水牛损失18000元,被告人庞*在、谭**、蒙**退赔给被害人兰*被盗的水牛损失18500元,被告人谭**、凌**、蒙**退赔给被害人樊*的被盗黄牛损失7460元,被告人蒙*超、谭**退赔给被害人黄*的被盗的2头黄牛损失。被告人谭**退赔给被害人韦*被盗的2头水牛损失17000元,被告人谭**、谭**退赔给被害人黄*被盗的黄牛损失6375元,被告人谭**、凌**、蒙**退赔给被害人罗*被盗的黄牛损失5100元,被告人谭**退赔给被害人黄*被盗的水牛损失12400元,被告人谭**、蒙*超退赔给被害人韦*被盗的2头水牛损失16000元,被告人谭**、凌**、蒙**退赔给被害人樊*被盗的2头水牛损失18800元,被告人谭**、凌**退赔给被害人黄*被盗的水牛损失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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