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春银、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菜市附近伺机行窃。10时许,农某内在该处的“全场1元”摊点买东西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一旁。被告人李*靠近农某内的电动车,用手强行打开电动车座椅,盗走农某内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8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被告人李*将1800元钱用于挥霍,其余物品随手扔掉。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农某内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图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2014)钦狱释字第91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鉴于李*是累犯,有坦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节,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除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外,其余均正确,对原判漏用的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补正。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