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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水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水湾步行经过德保县城东蒙区南隆土地庙时,看见几名妇女在庙前扫地,旁边圆桌上放着被害人黄*乙的一个棕色钱包。林水湾趁人不备,将钱包盗走。包内有1770元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及银行卡等物。经德保县*中心鉴定,黄*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808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林*因吸食毒品被德保县公安局送往百色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的陈述;2、证人陆*、黄*的证言;3、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7、受案登记表;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刑事判决书;10、德保*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1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林*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林水湾上诉提出:被盗手机价值鉴定过高,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水湾的犯罪情节、是累犯,及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水湾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德保*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林水湾的供述。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林*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林*虽然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但同时其是累犯,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存在对其量刑过重的情形。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57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林*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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