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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化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化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化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罗*与外号叫“铲车”、“阿发”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共谋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启慧幼儿园门前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韦*把小手袋放在摩托车尾箱内并骑车离开时,由罗*骑电动车到韦*前方,迫使韦*的摩托车减速慢行,叫“铲车”的男子便尾随在韦*的摩托车后,撬开摩托车尾箱,盗走了尾箱内的小手袋及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六十元现金等物品。经估价,韦*被盗的物品价格为1577元。案发后,罗*于2014年12月5日在来宾市“沃尔玛”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购买手机发票、手机后盖单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石*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如下: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被害人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称:上诉人是从犯,也是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退赔,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罗*犯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罗*的刑责任,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对其量刑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罪责刑基本相适应,上诉人罗*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与外号叫“铲车”、“阿发”的男子共谋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启慧幼儿园门前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上诉人罗*起主要作用,因此对于上诉人罗*提出其是从犯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提出其是初犯,愿意退赔,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罗*是初犯,以及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罗*的认罪态度,判处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罗*退赔被害人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7元的处理意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在一、二审中并没有积极主动进行退赔,因此,上诉人罗*再以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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