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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冠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韦*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韦三冠窜到武宣县汽车总站附近,趁行人雷*不注意偷走雷*外衣右边口袋内的OPPO牌R830手机1部、现金80元。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雷*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51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宣镇鞍山菜市旁边小巷内将韦*冠抓获,并从韦*冠手上提取雷媚被盗的手机及现金。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到手机和现金发还给失主雷媚。被告人韦*冠出生于1994年12月9日,2013年9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雷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挽回失主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韦*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韦*上诉称:我因盗窃现金80元,手机一部,价值751元,其被公安民警抓捕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经过,被盗的手机与现金已归还失主,挽回经济损失,且数额较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韦三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韦*冠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韦*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韦*冠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序,及上诉人韦*冠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故对于韦*冠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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