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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许**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原审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陆*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两人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统E网吧”,将廖*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手提包内的580元、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79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手机质量保证单,靖西*证中心(2015)46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许*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二、被告人许*、陆*共谋后于2015年3月8日18时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中山路“迅捷手机通讯店”,将李*放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19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赃物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许*、陆*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三、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陆*窜到靖西县*联通公司营业点,将黄*放在门前的一部优狐牌电动车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65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和服务卡,靖西*证中心(2015)47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意见书,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许*、陆*的经过。被告人陆*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于2015年3月12日18时14分接到黄*报警后在县城往禄峒方向八公里处将被告人许*、陆*抓获。

2、广东省*民法院(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许*、陆*近期有吸食或注射海洛因类毒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盗窃数额为4279元,被告人陆*盗窃数额为4365元,各作案两次,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陆*共谋犯罪,分工配合,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陆*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手机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服务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许*、陆*的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许*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陆*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陆*盗窃数额共计4365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陆*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陆*的犯罪数额,有从轻处罚情节和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存在对其量刑过重的情形,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原审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陆*作案两起,盗窃数额共计4365元。许*作案两起,盗窃数额共计4279元。二人盗窃数额均为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陆*、许*共谋犯罪,分工负责,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许*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陆*、许*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除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外,其余均正确。对原判漏用的法律条款,本院予以补正。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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