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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春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春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黎*因没钱购买毒品而窜到田林县乐里镇农贸市场上面的商场门口附近伺机扒窃。后趁被害人段*不注意,用镊子将段的一部价值919元的黑色小米(红米)直板智能手机盗走。黎*逃离现场时遇到路过的何*,同时看到便衣民警朝其走来,便将偷到的手机塞到何*衣领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手机退给被害人段*。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段*的陈述笔录,证人何*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田价鉴定(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田林县公安局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明,(2004)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9)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4)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被告人黎春业的供述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91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黎*上诉称,上诉人所扒窃到的手机金额仅为919元,且当场已退还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9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针对上诉人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黎*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手机退给被害人,并非黎*自动退出。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黎*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量刑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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