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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韦*甲独自窜到合山市原二中大院的教学楼铁门旁,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撬锁,将被害人韦*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五羊牌WY125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元。

2、2015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韦*甲、廖*在合山市岭南镇石村买毒品时相遇并共谋到北泗街盗窃,后二人窜到北泗街菜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即约定分头盗窃。韦*甲独自窜到北泗镇供销社大院内利用内六角工具撬被害人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合山xxxxx的银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电门锁未能成功,遂将车推出大院并沿菜市场推到北泗镇政府门前的一条小巷内,在该处找到廖*,廖*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断电源线重新搭接线路并启动电动车,之后搭载韦*甲到石村销赃,得款后韦*甲用于购买毒品,二人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7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两次作案都是他一人所为,第二起盗窃与被告人廖*没有事前合谋。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第一,和被告人韦*甲没有事先合谋;第二,给电动车接线时不知道车子是韦偷来的;第三,在北**出所受到刑讯逼供。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韦*甲独自到合山市原二中大院的教学楼铁门旁,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撬锁,将被害人韦*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五羊牌WY125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乙陈述一份,证实2015年1月4日17时至18时之间,韦*乙停放在合山市二中大院内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于1993年以10000多元购买,登记车主为莫某某。车子被盗前锁了羊头锁。

2.书证

五羊牌车辆基本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基本信息。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甲供述和辩解三份,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15至16时许,韦*甲为独自窜到合**二中大院内的两栋教学楼之前的两扇铁皮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批撬盗了一辆红色五羊款男式两轮摩托车。后将车销赃得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4.辨认笔录

被告人韦*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韦*甲辨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二中校内的教学楼铁门旁。

5.鉴定意见

合价认鉴(2015)51号合山**证中心关于五羊牌普通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牌摩托车价值150元。

(二)2015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韦*甲、廖*在合山市岭南镇石村买毒品时相遇,后韦*甲独自到北泗镇供销社大院内利用内六角工具撬被害人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合山09766的银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电门锁未能成功,遂将车推出大院并沿菜市场推到北泗镇政府门前的一条小巷内,在该处找到廖*,廖*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断电源线重新搭接线路并启动电动车,之后二人共同骑车到石村销赃,得款后韦*甲用于购买毒品,二人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陈述,证实2015年1月09日13时50分至16时10分期间,谭*停放在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平平超市旁边供销社大院内的一辆车牌为合山xxxxxx的银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被盗。车辆购于2013年11月,购价2900元。被盗车辆有尾箱,车头两个后视镜子左边新右边旧。

2.书证

车辆基本信息综合查询表,证实被盗车辆基本信息。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甲供述和辩解三份,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韦*甲到石村买毒品时遇到廖*,后催促廖*还之前的借款200元,廖*身上没有钱,邀韦*甲到北泗街盗窃得手后再变卖物品还钱,二人遂乘坐公交车到达北泗街,二人在北泗街转了几圈未发现可以下手的财物,遂商定各自分开盗窃,后韦*甲在北泗信用社对面一大院内一居民楼下用内六角撬一辆灰色踏板电动车的电门锁,未能成功启动电动车,韦*甲遂将电动车推出大院沿路拐进北泗街菜市场,廖*发现韦*甲后跑过来,二人将车推到北泗镇人民政府前的一个无人小巷里,廖*见电动车电门锁已被撬坏,即用随身带的内六角钢及套筒将电动车前盖板螺丝拧开,后用随身带的一把水果刀将盖板内的电源线割断重新搭接后启动电动车,搭载韦*甲从北泗镇菜园村去到石村。后韦*于独自驾车到石村“哥四”家附近卖给一不认识的过路男子得款280元,韦*甲购买毒品后与廖*共同吸食。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甲翻供,否认与被告人廖*在盗窃前有合谋,但是承认二人共同盗窃和销赃。

(2)廖*供述和辩解2份,证实2015年1月9日中午,廖*到**村阿四家买毒品遇见“阿*”,二人吸毒后,阿*邀廖*到北泗街盗窃,二人遂携带内六角等盗窃工具坐公交车到北泗街,二人在菜市场转了几圈无果后决定各自分开寻找目标,廖*伺机盗窃无果后到北泗镇乡直路一碾米机房附近休息,后看见阿*推一辆灰白色电动车跑过来,让廖*一起接线启动,廖*用该电动车内的螺丝批扭开车大灯盖,接线启动该车后,廖*驾驶该车搭载阿*往北泗菜**泗中心小学旁和路口出到二级路开到石村菜市。后由“阿*”独自一人开车往石村玉米摊销赃及购买毒品,后阿*分给廖*价值30元的毒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廖*翻供,否认与被告人韦*甲事先合谋盗窃,但是承认二人共同盗窃电动车和销赃。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韦*甲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韦*甲辨认,本起其盗得一辆灰色电动车的地点是位于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平平超市旁的供销社大院内,伙同廖*割该电动车电源线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前的一条居民巷道。

(2)廖*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廖*辨认,其伙同“阿*”将一辆盗得的电动车接线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前的一条居民巷道。

5.视听资料

(1)平平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韦*甲在供销社大院盗窃被害人谭*电动车的经过情况。

(2)天网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9日13时35分,韦*甲和廖*共同窜到北泗镇北泗街菜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3时54分,韦*甲推着被害人的一辆银白色电动车从北泗街沿路推进菜市场内,14时01分,廖*驾驶被盗车辆搭载韦*甲从北泗镇政府乡直路拐进北泗街菜园屯方向逃离现场。

6.鉴定意见

合价认鉴(2015)47号合山**证中心关于台铃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台铃牌摩托车价值2127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韦*甲、廖*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韦*甲、廖*犯罪时处于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2)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出具的韦*甲、廖*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谭*停放在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平平”超市旁供销社大院内的一辆电动车被人盗走。公安人员发现韦*甲、廖*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布控在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将二人抓获归案。

(3)柳州**人民法院(2012)南刑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柳州**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4)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5)释放证明书两份,证实二被告人被刑满释放的日期。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因被告人韦*甲、廖*吸食毒品海洛因。合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对韦*甲、廖*强制隔离戒毒2年,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1)在被告人韦*甲处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韦*甲后从其身上查获黄色塑料刀柄裁纸刀一把(刀柄,刀片各长15厘米),普通剪刀一把,打磨过的“一”字形内六角钢二根(全长3厘米,尾部呈六角状),“L”形钢制套筒一根(长10厘米,直径0.7厘米)。

(2)在被告人廖*处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廖*后从其身上查获尖头单刃不锈钢水果刀一把(刀长25厘米,刀柄长10厘米),打磨过的“一”字形钢制内六角钢三根(尾部呈六角状),“L”形钢制套筒一根(长10厘米,直径0.7厘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韦*甲、廖*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韦*甲没有事前合谋,但廖*实际上实施了帮助韦*甲连接电动车电源线启动车辆,并和韦*甲共同骑车前往石村销赃的行为,属于事中帮助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第二,被告人廖*辩称自己不知道该车辆系被告人韦*甲盗窃所得,但作案时电动车是锁着的,需要通过连接电源线等非正常途径才能启动车辆,根据常识即可判断车子来源不明,故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廖*辩称自己在北泗看守所受到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通过查看北泗看守所讯问被告人廖*的视频资料,未发现被告人廖*受到刑讯逼供的迹象,因此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甲独自到供销社大院内将车辆盗出大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廖*在犯罪中起事中帮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廖*归案后,二人先供后翻,韦*甲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廖*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依其认罪态度而定;廖*先供后翻,否认存在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甲退赔给被害人韦献好摩托车损失150元,责令被告人韦*甲、廖*退赔给被害人谭**电动车损失2127元;

四、作案工具裁纸刀1把、剪刀1把、内六角钢5根、套筒2根、水果刀1把,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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