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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来到田东县祥和花园小区6栋1304号房,进入房间后盗走被害人念文放在客厅内的一台价值4100元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二、2014年9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韦*来到田东县祥和花园小区9栋时遇见另一犯罪嫌疑人黄*(另案处理),两人相遇后合谋商量决定对1904号房施盗窃。由被告人韦*用塑料卡片打开1904号房门,同伙黄*望风掩护,后入户盗得现金4600元及一条貔貅吊坠银玉项链,价值4500元的一台联想牌Y450型电脑笔记本。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麻*、念文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3、现场位置平面图;4、辨认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韦*的供述与辨解;10、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庭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韦*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退回所有被盗物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韦*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案中,被盗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未被追回,故其辩称已退回所有被盗物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韦*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韦*入室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根据韦*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量刑适当,其再要求对其判处较轻刑罚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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