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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桂*窜到被害人邓*位于扶绥县新宁镇西源路扶钢隆站石场背后山脚的养羊场盗走一头母羊,随后雇请梁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羊拉到扶绥县新宁镇城厢西街卖给陈*,获得赃款500元,每人分得100元,余下的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羊价值363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陈*、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桂*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桂*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经共同商量后,由罗*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桂*去到被害人邓*(系被告人桂*的妻子的胞妹)位于扶绥县新宁镇西源路扶钢隆站石场背后山脚的养羊场盗走一头母羊。随后雇请梁*能用三轮摩托车将羊拉到扶绥县新宁镇城厢西街卖给陈*,得款500元,每人分得100元,余下的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羊价值3630元。桂*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为筹集毒资伙同罗*偷盗一只母羊事实。罗*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伙同桂*偷盗一只母羊的事实。案发后,桂*于2014年12月10日已赔偿邓*经济损失3600元,邓*对其行为予以书面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桂*的家属已代其退出二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陈*、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桂*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桂*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共同商量,分工协作,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桂*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罗*、桂*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罗*、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桂*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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